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原告 李政仁 被告 黃文賢
牛素琴
陳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文賢、牛素琴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原告並非刑事程序認定陷於錯誤而購買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被害人,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被告陳秀蓮並未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原告更無因被告陳秀蓮犯罪而受損害之可言。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張紹省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