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琮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琮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