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至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至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至翔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8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犯罪情節、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並斟酌本件被告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