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葉家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富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將應課稅所得及財產登記建檔之資料,且為抗告人該年度財產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再提出電費未繳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律師函、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聯以為釋明,惟該函件僅得認抗告人有相關費用未繳納,亦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付上開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