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05號原告 楊文銓 被告 陳秀蓮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陳秀蓮應與 黃文賢 、 牛素琴 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黃文賢、牛素琴被訴證券詐偽犯行,經本院刑事程序認定之共犯並無被告陳秀蓮,是被告陳秀蓮既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陳秀蓮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張紹省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