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永洪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行為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9巷口,欲左轉往89巷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 姜蓓芸 直行於上開路段,蔡永洪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左轉而不慎撞擊MRS-9395號普通重機車,致姜蓓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