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鎮譁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按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逢告訴人 孫念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孫念慈人車倒地,受有左第四指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