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讚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讚堂於民國107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內,與告訴人 戴建仲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戴建仲之頭部,致告訴人戴建仲受有前頸紅痕2x
0.2平方公分、1x0.5平方公分、右耳後紅痕3x0.5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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