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