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
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戴士豪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戴 黃麗美 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有表示上訴理由另狀補提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月1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已於同年月29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可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