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德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德明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緩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19日。乃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21日)更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緩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21日更犯森林法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720萬元,經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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