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欽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宋 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原告承購圖書1套,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92,850元,依約被告除首期款5,000元外,應
自100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10元,如有屆期未付款
情事,所有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於被告給付首期款5,000元後,即於100年9月6日將
圖書1套委由宅即便送交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
嗣原告同意被告退回圖書中日文課程部分,每月應付之分期
款改為1,980元,惟被告卻迄未將日文課程部分退回,亦不
給付其餘款項,依約被告所欠所有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價款
共8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買賣契約沒有成立,當初價款並未談妥。
㈡本件係電視購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伊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伊已於100年9月
9日、同年月13日發送簡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自無請
求買賣價金之理由。
㈢當初原告之業務說是電話教學,會陪同伊兒子一起讀,但後
來不是這樣,原告是叫伊兒子看一看,有問題再問,這跟伊
一開始締約的意思不符。
㈣101年5、6月間,原告也有同意解除契約,自不得再請求
買賣價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
經勘驗原告提出兩造間錄音譯文顯示:「(被告)ㄟ,2580
的沒有了我怎麼可能會要3500的呢?」、「(被告)不是,
你應該說2580我要,然後我付定金給你沒關係,然後你幫我
打電話給她。(原告業務)月卿!(被告)阿不行就算了啦
!不然你這樣子怎麼人家會接受呢?消費者怎麼可能會接受
呢?說2580只是今天而已怎麼可能會接受呢?」、「(原告
業務)那你抄一下,這個部分就是彩色的書本有24本,題庫
就是你們練習的有12本,CDR的電腦互動光碟有6片,這個
是做測驗的,測驗都在裡面,然後有小遊戲也會有答案,DV
D的教學光碟有72片,最主要的教學內容在裡面」、「(被
告)那2580乘以36是多少?(原告業務)等一下,因為我數
學不好...這樣是92880。(被告)哇」、「(被告)刷50
00塊對不對?(原告業務)對,你等一下馬上可以做查核,
我現在先幫你把優惠名額申請下來,等一下通過我就馬上打
電話給你。(被告)嗯」、「(原告業務)那我這邊告訴你
,這個部分你還記得我們一個月是多少錢嗎?(被告)2580
。(原告業務)對,沒有錯,這是我可以幫你爭取的啦,就
是2580的部分就是跟您做個確定,那定金這個部分不是額外
收的,就是先幫你爭取下來的名額,OK,那明天等 香君 的電
話好不好?(被告)2580,然後36期。(原告業務)對,明
天我就再等香君的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2-43、45-46
、47頁),足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課程內容)及價金(36
期,每期2,580元)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並無被告所稱價款
並未談妥、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
無稽。
㈡兩造已解除其中日文課程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該部分價金:
1.查原告既自承其曾同意被告退回圖書中日文課程部分,將
每月應付之分期款改為1,980元(見本院卷第8頁),此
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兩造間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業
務)日文課程是我那時候因為我們如果說以一個2580的部
分,搭配百萬小學堂的話我可以去幫你申請下來,那如果
說你會覺得說想要去爭取這個1980的部分,對,我們一樣
有完整的課程,沒有問題,那只是說日文的部分我就沒有
辦法幫你做申請,因為這樣等於賠錢,我們主任這邊有說
,這部分如果說有日文的話我們都有幫你安排一個日文的
家教老師,就是說有日文你們也可以問。(被告)所以你
的意思就是我用1980也可以,然後那一箱我退還給你們就
是了啦。(原告業務)對對對,1980的話主管這邊是願意
來幫助你,只是說日文的話他們這邊一定是賠錢的,1980
是最低的,就是我跟你說的單親專案,主管這邊是願意說
如果你有親友做到1980,他願意作親友價,就不用說一定
要單親,這是主管釋放出來的名額,他說 欣怡 可以這樣來
幫助你們,這樣好不好,那我一樣幫你申請是1980?(被
告)好」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48、50頁),則應認兩造
就日文課程部分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當無理由再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是原告請求超過66,280元(
計算式:【1,980元×36期】-已付5,000元=66,280元
)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雖改稱當初說好必須被告寄回後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云云,惟觀諸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業務)對啦,好啦
,今天就幫你弄,那我今天就去跟主管做報備好不好,他
昨天是有跟我說如果有親友的話是可以這樣子,這個部分
我教你怎麼填好不好?你那張單子在你旁邊了嗎?(被告
)我已經都拆開了耶!(原告業務)什麼東西拆開?(被
告)所有的東西都拆了。(原告業務)你說日文?(被告
)對阿!(原告業務)真的假的?(被告)真的。(原告
業務)那你有損毀嗎?(被告)沒有吧,我幹嘛去損毀。
(原告業務)那沒有問題,那我就是請宅配司機過去收,
一樣我們還是做1980讓你們學完整的課程,就是其他的部
分就不會動到,這樣好不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並無原告所指之約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被告未合法解除其餘部分之買賣契約:
1.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透過
電視購物與原告締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
頁101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應屬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之郵購買賣無疑。
2.惟按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之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
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
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
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
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
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此外,尚須顧及企業
經營者之權益,從而,要求消費者應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
,以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符公平原則。是而,該條關於
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表示慎重及存
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
行使之方法。是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並已明定
郵購或訪問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義,
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種買賣契約時,必須在收受商品或服
務之次日起7日內,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雙掛號或存
證信函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品退回企業經營者,始
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被告既自承迄未將商品退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51頁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自稱
係於100年9月9日、同年月13日以傳送簡訊予原告業務
之方式,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101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1頁),則其傳送簡訊雖係
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然因未符合法定書面通知之方法,
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其抗辯已解除兩造間其餘部分
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再辯稱:當初原告之業務說是電話教學,會陪同伊兒
子一起讀,但後來不是這樣,原告是叫伊兒子看一看,有問
題再問,這跟伊一開始締約的意思不符云云。惟經勘驗原告
提出兩造間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你們是這種才會免費
打電話進去喔?不是你們每天會...(原告業務)那你是不
是不懂也可以每天打電話進來阿對不對?」、「(被告)對
阿問題是小孩子根本不會發現問題阿,我以為是你們會帶著
,我以為你們每天固定帶著他讀。(原告業務)你說每天帶
著他讀,那我是不是說過你們有問題可以打電話給家教老師
?」、「(原告業務)你只要記得我說一天你只要陪你們家
千西看幾分鐘?(被告)15分鐘」(見本院卷第43-44、50
頁),足見被告於締約時已提出此部分疑問,經原告業務明
確告知無電話陪同教學服務,當無誤信之理,是其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
㈤被告雖復辯稱:101年5、6月間,原告也有同意解除契約
,自不得再請求買賣價金云云。惟觀諸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
人傳送予其之手機簡訊係顯示:「我敢向你保證收貨後,貨
品沒短缺,會全額退費,有這樣的簡訊你還怕什麼!相對的
!你如何向我保證先退款,退回來的貨是完整的,有必要弄
得如此複雜嗎?」(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係以貨品
無短缺歸還作為契約解除並退費之前提,兩造實未達成契約
解除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1年8月
2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年
8月22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
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
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