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信用卡及代償款,而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
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之一造
即原告係為法人,並於信用卡定型化約定條款中載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縱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亦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另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設於嘉義市○區○○路○○○號,此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此外,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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