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晶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綺公司)代理發行之電腦網路遊戲「 蘭陵王 -鬼面殺神」(下稱系爭網路遊戲)玩家,其遊戲帳戶註冊名稱分別為「 豫小風 」、「太叔 颯沃 」等。告訴人 鍾建 ○、 莊世 ○等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均為系爭網路遊戲玩家,上開2人之遊戲帳戶註冊名稱分別為「狂戰」、「○(暱稱詳卷)」。系爭網路遊戲伺服器內設有聊天室,頻道名稱分別為「世界」、「陣營」等。緣告訴人鍾建○、莊世○等2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3月間,在系爭網路遊戲與被告之攻防對戰中取得多次勝利,詎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取得告訴人鍾建○及莊世○之親屬即告訴人 莊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實姓名、個人照片,獲得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莊旻○之資料後,竟利用不詳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登入系爭網路遊戲平台,明知該遊戲平台發布訊息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仍基於加重誹謗、非法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帳戶名稱及發布時間,在系爭網路遊戲網站內網路平台,分別公開為下列行為:
㈠指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內容之不實事項並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鍾建○、莊世○、莊旻○等3人之名譽。
㈡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公布其蒐集得知足以直接、
間接識別告訴人莊旻○之個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個人照片等資料,為蒐集目的外之非必要利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罪名部分詳後述)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建○、莊世○、莊旻○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公訴意旨認被告㈡部分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僅就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訂第7款;另修正後同法第41條規定,係合併原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將第2項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復將原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時間,起訴書僅略載105年3月間,但告訴人莊旻○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系爭網路遊戲聊天室截圖照片並無被告設立「莊旻○」遊戲帳號之日期,且遍查卷內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作為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犯罪日期之依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於105年3月15日前某日犯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檢察官未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逕認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則援引修正後規定,然新法已無第1項、第2項之別,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前段之規定,犯第4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旻○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表一:
┌──┬──────────┬───┬────────────┬────┐│編號│被告使用之網路帳戶/│被害人│被告公開發布內容要旨│涉犯法條│││網路平台/發布時間│││或罪嫌│├──┼──────────┼───┼────────────┼────┤│1│豫小風/世界頻道/│鍾建○│狂戰可能都收打手槍的吧、│加重誹謗│││105年2月28日││搞不好自己現在也在打。││├──┼──────────┼───┼────────────┼────┤│2│太叔颯沃/世界頻道/│鍾建○│唉假老大的婆去賣吟才有飯│加重誹謗│││105年3月14日│莊世○│吃。││├──┼──────────┼───┼────────────┼────┤│3│莊旻○/世界頻道、陣│莊旻○│好癢、 阿宏 快來幫我抓癢、│加重誹謗│││營頻道/105年3月15日││78癢、柳可以幫我抓嗎、我││││││老公外遇拋下我、我離婚了││││││、柳我以前也交過姓柳的、││││││我想交男友、有人喜歡我嗎││││││、我離婚了很寂寞。││└──┴──────────┴───┴────────────┴────┘附表二:
┌──┬──────────┬───┬────────────┬────┐│編號│被告使用之網路帳戶/│被害人│被告公開發布內容要旨│涉犯法條│││網路平台/發布時間│││或罪嫌│├──┼──────────┼───┼────────────┼────┤│1│莊旻○/蘭陵王-鬼面│莊旻○│將莊旻○之姓名、照片等得│個人資料│││殺神/105年3月15日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莊旻│保護法│││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之個人資料註冊為系爭網││││5年3月間,應予更正)││路遊戲之玩家,並以之進行││││││遊戲,及在聊天室之「世界││││││」頻道及「陣營」頻道發表││││││言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