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為警當場逮捕,復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載其餘之物品,再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7日函檢送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3-4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然其在106年8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供陳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毒偵字卷第23頁),均無提及其係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混合同時施用毒品等語,乃企圖減免罪數,要非可信,自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停止戒治,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既有不同,自不可能同時施用,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及父親需其扶養、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編號三、四則均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9月21日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1-4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合計4只),既難將其與其上所沾黏之第一、二級毒品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該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揭物品內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袋(毛重0.598│││2公克,取樣0.0172公克化驗用罄)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袋(毛重8.299│││3公克,取樣0.0124公克化驗用罄)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4937│││公克,取樣0.0201公克化驗用罄)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4829│││公克,取樣0.0197公克化驗用罄)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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