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勢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勢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勢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至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18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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