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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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王欣 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花原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 王欣悌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沈王欣悌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附表文字誤繕「竊得物品」部分更正為「犯罪所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第二審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負責結帳之收銀員,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原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於法未合;附表記載「竊得物品」有判決與事實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被告擔任收銀員每天工作長達12小時,告訴人 李熙傑 未照顧員工福利提供飲水,被告長時間工作不免口渴故每日竊取麥香奶茶1瓶之動機非無可憫之處,被告犯後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接受,原審未詳斟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不符比例原則,被告犯後已深感後悔,請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緩刑等語。
三、惟查:
(一)按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蝕入己者,即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於民國104年間開始受雇於199生活百貨世界(下稱生活百貨)擔任收銀員,剛開始受雇時老闆即有交代從事收銀工作內容包括同時注意店內商品有無遭竊取,工作中伊亦需協助整理貨架、排貨,而本案犯罪所得之香菸係放在收銀櫃臺內,顧客如需購買需由伊或其他店員從收銀櫃臺內拿取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任職之生活百貨屬於介在大型賣場與小型便利商店中間類型之商店,惟尚非與員工權責分工明確劃分之大型賣場相同,此從被告擔任收銀員仍兼排貨、整理工作即可知,顯見被告於上班時間內對於店內之貨品仍具有持有保管之關係甚明,況被告尚需直接保管櫃臺內香菸等貨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本案犯罪所得貨品無業務持有關係云云,顯非有據,被告本案犯行依法係成立業務侵占罪無訛。
(二)又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欄位雖記載「竊得物品」之文字,然查原審判決及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均已明確且一致載明認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堪認附表上開文字僅為誤繕,並無判決與事實或理由矛盾之情,而文字誤繕部分並經本院更正,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有理由。
(三)再被告任職之生活百貨工作時間是否過長或是否未提供員工飲水,係其雇主對員工福利是否合法妥善,如有違反相關勞動關係法規自應循相關管道處理,以雇主未提供飲水作為每日侵占店內飲料飲用之動機,難認有何可憫之情,況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尚包括香菸等其他物品,所辯可憫之動機殊無可採。
(四)另被告犯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並載明「考量被告犯罪後主動向告訴人坦認犯行,表示歉意,並於偵查階段尋求和解機會,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果(詳偵卷第11頁),和解未成之責未全在被告身上,但本案告訴人至今未受有彌補亦是事實」等語,即原審就未能和解之事實及未能和解之原因不能全歸責於被告等情業已詳細審酌,上訴理由遽指原審對此未予詳細審酌致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昧於事實,自無可採。
(五)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侵害程度、犯後表示悔意道歉並願意賠償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依被告犯後自首而依法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適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自承係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案發後自首並向告訴人表示悔意及願意和解賠償,雖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未能和解賠償,惟足見被告本案犯後尚有悔意且有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足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同時讓其深切體認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記取教訓而避免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自述目前擔任日式料理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王欣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王欣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價新臺幣貳拾伍元之麥香奶茶肆拾玖瓶、單價新臺幣玖元之麥香奶茶壹瓶、卡莫籃晶球香菸伍包、茶裏王飲料壹瓶、玉叔叔食品貳包、蚵仔煎餅乾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2.麥香奶茶」補充為「2.麥香奶茶1瓶」。
二、核被告沈王欣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生活百貨世界店員之機會,分別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各該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陸續侵占,各該財物性質相似,顯見被告係利用相同業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因其歷次侵占之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難強行割裂,各次侵占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店長李熙傑坦承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侵占店內商品,嗣於105年12月31日在店長李熙傑之陪同下,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自首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侵占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之犯行,有被告及證人李熙傑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自首部分犯行之時,其所犯之所有犯行均未遭發覺,而其自首部分與未自首部分之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無從切割,是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品,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惟考量被告犯罪後主動向告訴人坦認犯行,表示歉意,並於偵查階段尋求和解機會,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果(詳偵卷第11頁),和解未成之責未全在被告身上,但本案告訴人至今未受有彌補亦是事實,又其所侵占之財物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元至60元間,共計1694元,檢察官表示請予從輕量處之意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復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品性尚佳,兼衡被告自陳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單價新臺幣25元之麥香奶茶共49瓶、單價新臺幣9元之麥香奶茶1瓶、卡莫籃晶球香菸5包、茶裏王飲料1瓶、玉叔叔食品2包、蚵仔煎餅乾1包,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4號被告沈王欣悌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王欣悌前任職於址設花蓮縣○○市○○路○○○號199生活百貨世界店員,負責收銀及與該店店長李熙傑共同管領該店內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品,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李熙傑察覺有異,經調閱店中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熙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王欣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熙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王欣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又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次數雖多,惟情節尚屬輕微,請予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立中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物品│物品價值│││││(新臺幣)│├──┼─────────┼────────┼────┤│1│105年10月中旬某日│1.藍色小髮夾1個│19元││││2.麥香奶茶│25元│├──┼─────────┼────────┼────┤│2│105年11月底某日│綁頭髮小項圈1包│39元│├──┼─────────┼────────┼────┤│3│105年12月間某日│橡皮筋1包│19元│├──┼─────────┼────────┼────┤│4│105年12月初某日│卡莫籃晶球香菸│120元││││2包││├──┼─────────┼────────┼────┤│5│105年12月28日│卡莫籃晶球香菸│60元││││1包││├──┼─────────┼────────┼────┤│6│105年11月份及同年│麥香奶茶48瓶│1200元│││12月份上班日共48日│(單價每瓶25元)││││(每日喝一瓶)│││├──┼─────────┼────────┼────┤│7│105年11月30日14時│茶裹王飲料1瓶│19元│││15分│││├──┼─────────┼────────┼────┤│8│105年12月1日23時1│卡莫籃晶球香菸│120元│││分│2包││├──┼─────────┼────────┼────┤│9│105年12月3日22時20│1.玉叔叔食品2包│32元│││分│2.蚵仔煎餅乾1包│32元│├──┼─────────┼────────┼────┤│10│105年12月20日20時1│麥香奶茶1瓶│9元│││4分│││├──┼─────────┼────────┼────┤│合計│││1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