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國榮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保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法定期間利益而設,參酌該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國榮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科處罪刑在案。本案判決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
㈡被告於收受本案判決後,雖羈押於法務部○○○○○○○○,然其係
自行以書狀提起上訴,並未經該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具狀,參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書狀,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逕向法院提出者,則應扣除上訴人該時羈押處所至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惟由於法務部○○○○○○○○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與本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自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從而,被告即便對本案判決有不服,而擇以不經看守所長官逕向本院遞狀之方式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仍與被告擇以經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相同,均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20日,而以112年10月27日(星期五)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不經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527頁),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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