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6日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周富榮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國榮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捲毛」、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書娟 Cindy」、Telegram暱稱「3」、「TEKA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嗣周國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Cind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間,向 謝進添 佯稱:投資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獲利可期,但須湊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惟謝進添因前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冒稱源通公司收款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又經兒子提醒可能為詐欺,終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偵查。其後謝進添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示,以真鈔1萬元混入其他假鈔裝入牛皮紙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大同店等待交付前來取款之人。而周國榮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高雄小港公園廁所內取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後,再藉由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根據詐欺集團成員命令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大同店,冒稱源通公司收款人員並取出附表編號2之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收款公司印鑒」欄內,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印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各1枚,惟此時其上尚未蓋有「周富榮」印文),由周國榮於其上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再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內蓋用附表編號7,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盜刻之「周富榮」印章之「周富榮」偽造印文1枚,形成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款收據),用以表彰係源通公司收受款項,且該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謝進添欲令其交付現金2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源通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周富榮」。嗣周國榮交付本案收款收據予謝進添,謝進添則假意取出前揭牛皮紙袋交付予周國榮,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員警並發還謝進添交付之現金1萬元,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謝進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合先敘明。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被
告周國榮涉犯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周國榮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扣案物中「周富榮」之印章及印文截圖列印資料1紙、扣案物中源通公司收款日期112年6月6日之現金收款收據截圖列印資料1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9、41、45、51-55、57-112頁、本院卷第329、3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Cindy」之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則接受暱稱「捲毛」之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復聽命於本案詐欺集團中Telegram暱稱「3」、「TEKAI」之人之指示,如收得贓款將放在指定地點,而過程中一定會有他人監控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為數甚多之不同名義之假造公司印章,另有假造之員工識別證,更有提供被告相關之收款收據、工作手機、交通費用等,依上開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眾多且足可以假亂真,可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各司其職,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是被告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陳書娟」說我新申購股票認購金額不足,還需要湊足200萬,後來我兒子發現並表示這是詐騙後,我就配合警方再於112年6月6日14時30分面交,並攜帶1萬元現金真鈔及200萬元的假鈔交易,之後在同日15時20分許我交付上開款項時警方逮捕這名車手(按:指被告)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陷於錯誤,亦無真正交付財物200萬元之意思,而是為便於警方破案始為之。告訴人既無陷於錯誤而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則被告原欲領取告訴人交付200萬元贓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屬未遂犯。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參與詐騙告訴人謝進添之行為,為參與由「捲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Cindy」、Telegram暱稱「3」、「TEKA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揆諸前開見解,即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刻之「周富榮」印章,蓋印「周富榮」此偽造印文1枚於本案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內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偽造本案收款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嗣復持本案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請告訴人取出200萬元現金,表彰告訴人交付之前開財物為源通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暱稱「捲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Cindy」、Telegram暱稱「3」、「TEKA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已能充足評價被告本案之不法行為。
㈥審判範圍擴張: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公訴意旨雖僅於犯罪事實欄提及略以:周國榮依集團指示到場,交付源通公司收據1紙給謝進添收受等語,而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可能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本院調取扣案物並於審理中證據調查階段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供述,認被告本案所為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本部分罪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295頁),而使被告、辯護人對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行實質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故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欲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200萬元,然不遂,依前開
說明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又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經修正,已如前
述,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檢察官於告知罪名時未一併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訊問被告是否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承認與否,然被告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供認其主要犯罪事實即:於000年0月間受到暱稱「捲毛」之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亦教導其跟「客戶」要說的台詞,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手機、印章、車資、工作用牌子(按:即識別證)交予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之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如麥當勞或加油站廁所等情,均已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無訛。而被告續於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自白不諱,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前所述,已有依刑法第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量刑過重之情狀,況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產生嚴重危害,雖因告訴人警覺而立刻訴警處理,使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不遂,惟此僅係繫之於幸因告訴人兒子及時警覺並提醒告訴人後,偶然發生之事由,被告本案犯行為障礙未遂,只是因偶然之事態發展導致被告犯行不遂,尚非被告主動脫離犯罪集團或依己意終止犯行,故被告刑事可責性仍高,復且被告更係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犯行,依犯罪組織之精密分工及細緻準備犯罪所用之物,以假亂真程度更加逼真,對告訴人財產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更高,故其本案犯行客觀上毫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狀態,自無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較輕,四肢無礙,
可透過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為圖不勞而獲快速獲得金錢,率爾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至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自白減輕,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使被告犯行不遂;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或和解,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無獲減輕;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與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因其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贓款而經提起公訴或現經檢察官偵查中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為1,8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後明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從而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對告訴人填補其所受任何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甚鉅之危害可能性,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紊亂社會秩序,已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況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及人民間互相信任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於高雄擔任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贓款,經查獲後旋又於同年0月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而是肆無忌憚一犯再犯,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執行使被告心生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白未經填載之收據一批,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是被查獲當天我拿出來交給被害人,並在「經手人」欄位內蓋上「周富榮」印章,其餘沒有填載日期的空白收據都是在我包包內沒有拿出來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供詐欺犯行使用,可徵附表編號1所示空白未經填載之收據一批,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另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是用這支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等語,此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觀諸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範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確採取「總額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575元部分,為犯本案之車資等語,依被告之供述,此部分扣案現金形式上固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證據可認本案犯罪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犯罪所得(報酬),故根據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6日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已將此偽造書類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偽造之私文書上,存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各1枚,並有被告使用詐欺集團盜刻之「周富榮」印章所蓋用之「周富榮」偽造印文1枚,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印文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2枚,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此2枚印文有可能係透過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製作),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另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2枚部分,宣告沒收產生該2枚印文之偽造印章,附此說明。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印文為「周富榮」之偽刻印章1個,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該「周富榮」印章是詐欺集團上手刻好交給我的,因為我識別證上寫周富榮,上手就交代我要我蓋周富榮的印章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檢視此扣案物,可見扣案物中確實有一個印文為「周富榮」之印章,有截圖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確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有何關聯,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僅放在包包內未取出使用;而附表編號10、11所示手機2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2支手機都是關機狀態,未使用該等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另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1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欲向告訴人當面收取200萬元,待收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已如前述,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偽造收據1批(空白未經填載)無。2偽造之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6日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1.見本院卷第329頁。2.其上「收款公司印鑒」欄內,存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印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偽造印文各1枚。3.其上「經手人」欄內,由被告盜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並提供之「周富榮」印章偽造印文1枚。3偽造契約4紙與本案無關。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本與本案無關。5偽造工作證1批與本案無關。6印章9個扣押物品清單中載明扣得印章10個,然經本院調取扣案物後檢視,其中1個為本附表編號7之印文為「周富榮」之偽刻印章,故本編號僅列其餘印章9個。7印文為「周富榮」之偽刻印章1個為扣得10個印章中之其一。8現金新臺幣12,575元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之車資。9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12現金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假意交付被告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