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文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翁文賢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審易緝字第6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翁文賢於112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住處飲酒洋酒2杯後,先由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文賢,返回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休憩。而翁文賢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減退,即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翁文賢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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