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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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政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政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㈠書證部分,另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鄭國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國政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日常生活不便利之受害程度,與被告之適用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個人僻好而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個人僻好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鄭國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戴 蔡玲汝 晾曬於該處之短袖上衣4件、短褲1件、內衣1件(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國政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12年5月25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量女性衣物中含有 戴蔡玲 汝上開遭竊衣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戴蔡玲汝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短袖上衣4件、短褲1件、內衣1件,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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