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58號聲請人 吳嘉琪
吳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吳文斌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至112年9月6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命聲請人具體陳明係於何時及如何知悉得繼承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聲請人,始據聲請人吳嘉琪表示因準備資料,未於知悉後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母親及胞姊前於該案聲明拋棄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吳嘉琪、吳文昌,該通知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於該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6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聲明顯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