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洪錫銘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當事人間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欄僅記載:「㈠汽車肇事人 阮永豐 若不違反交通規則超速,則此車禍可避免。㈡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原審未依法傳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施昌谷 博士,該證人知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起訴狀附證一)批註碰撞前0.5秒,違規跨越分向線超車,可證明被告確有違規」等語,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亦未遵期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停等車陣中駛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為肇事因素;阮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有判決書第三頁可參,阮永豐確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反規定行為,然其並非肇事因素,亦有原審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和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5頁、第141頁),上訴人違反路權為本件唯一肇事因素,上訴人執詞阮永豐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其上訴理由稱證人施昌谷在起訴狀附證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註記「碰撞前0.5秒,違規跨越分向線超車」,經核阮永豐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僅係違反規定,並非肇事因素乙節,業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無誤,並為原審所認同,本件原審未傳喚該證人,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無違法,且本件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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