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陳成全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47頁);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解僱前係分派於臺北市劍潭捷運站旁之臺北藝術中心內執行工作,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查:原告應徵工作時,面試、報到皆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的被告公司工程部為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上網公開招聘人員之條件中亦記載:「工程結束須配合返還公司或指派其它專案」等語,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卷112頁),原告任職時復簽署並交予被告公司留存之服務保證書第1條則約定:「原告願遵守(被告)公司服務規章,服從(被告)公司任何調遣與指示」等語,亦有被告公司所提上開服務保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卷72頁),是原告提供勞務之地區本非限於本院轄區,而係以被告承攬工程之工程所在地為準,是兩造間就本件僱傭契約顯然未有關於履行地之特別約定,倘因該僱傭契約涉訟,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