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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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孫南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孫南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未能一併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聲請前置調解,經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分48期、利率10%、每期還款3,260元,而聲請人表示加計資產管理公司方面債務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63,294元,尚可採為本件聲請認定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尚堪可採。又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因腰椎腫瘤骨刺等症狀,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後身體不適,不宜久站、久坐、彎腰及負重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15,000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649元(包括餐費6,00
0元、交通費5,000元、房租補貼3,000元、電話費4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500元),本院斟酌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以13,692元列計為適當且必要。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3,692元後,餘額為1,308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前開前置協商金額3,260元,遑論另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863,294元,以每月1,308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5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