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 鍾敏瑞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鍾敏燕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鍾敏瑞之借款債權確認其中本金為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復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編號14債權人鍾敏瑞為民間債權人,該債權人應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債權之事實,否則應予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鍾敏瑞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本院於108年
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內記載鍾敏瑞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3,208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業經調閱卷宗查核無訛。嗣本院轉知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及陳報狀命債務人及相對人定期陳述意見。債務人及鍾敏瑞具狀陳述意見,並參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時,曾提供雙方於10
1年6月5日簽立之借據、鍾敏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轉帳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收據(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25至31頁)等文件資料,堪認鍾敏瑞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6月6日轉帳4筆合計87萬2,153元至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繳款帳號(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7月12日轉帳2筆合計1萬9,138元至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繳款帳號(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1年7月25日轉帳1筆2萬1,917元至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繳款帳號(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又債務人與鍾敏瑞間於101年6月5日就87萬2,153元借款簽立借據,約定利息為年利率6.8%,嗣雙方固未就1萬9,138元及2萬1,917元再為特別簽立借據,惟探求當事人真義,且鍾敏瑞於申報債權時亦有陳報利息,堪認後2筆借款亦應有年利率6.8%之約定。從而,鍾敏瑞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確認有本金合計為91萬3,208元,及分別自借款時起計算至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之利息。是以,異議人主張4萬1,055元(即後2筆借款)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