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告人 杜貴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間違約交割後,證券帳戶即遭法院扣押無法買賣股票,且持股大多為零股,雖有現金股利,但均遭扣押,無法領取出售或質借,且伊又因無力繳納贈與稅,並遭國稅局處以1倍罰鍰,足以證明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以伊仍可藉由出售名下股票或有質借該等股份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9月9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取得債權之授權書,違反多項法律規定,依民法第73條而無效,故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24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確定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所載9730萬6376元債權,自始不存在等情,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受理在案,並於107年9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萬8328元。抗告人則以其名下股份遭凍結,現金股利亦遭扣押,又須補稅40餘萬元及繳納1倍罰鍰,無法向親友借款,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前聲請再審,曾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3月22日北執義103年贈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7年11月15日北執子103年贈稅執專字第00019371號執行命令、元富證券集保存摺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7、9至10、25至26頁)。
惟臺北地院係於105年10月26日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距今已逾2年,不足認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當然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且查,抗告人曾經其債權人元富證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代位起訴請求第三人 杜總輝 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杜總輝之間有鉅額款項之相互借貸事實,且結算後抗告人對杜總輝尚有1億1千餘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元富公司僅就其中1千萬元代位請求,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則抗告人對杜總輝尚有逾1億元之債權,顯難認為抗告人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上開86萬8328元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
此外抗告人所提財產報稅資料及執行命令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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