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儷澂王艶珍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儷澂即王艶珍自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65,37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西藥服務職業工會,每月所得約為22,686元,有該工會現金支出傳票及支款證明單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450元、水電費300元、瓦斯費300元、房租3,500元、醫療費2,500元、服裝費2,000元、房屋管理費500元,共計16,2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6,436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險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1,112,825元,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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