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41號聲請人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台灣產地農漁業品質認證整合行銷通路協會、 陳詠陵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64,000元之本票乙紙,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相對人為票據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