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1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判日期欄所載之「97年1月26日」均應更正為「99年1月2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判日期欄上所載「97年1月26日」,顯係「99年1月26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99年1月2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楊明佳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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