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7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被告之出生年月日「49年6月26日」應更正為「49年6月2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出生年月日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