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為上開行為,係基於一相姦之接續犯意,是其於前揭期間與甲○○二次相姦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通姦、相姦罪本僅係國家就侵害婚姻貞潔性者予以刑罰之規定,然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基礎係於雙方之互信及互愛,而非性關係本身,又此信任及愛意為人類之情感投射,本質上原非得以始終如一,而情感本為人格權構成之核心價值,公部門權力干涉、介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並非無研求餘地,而情感面向之無暇、存續更非人民法律上之義務,因此其刑罰之目的,無非係就告訴權人維繫婚姻繼續存在之利益予以保護。再告訴權人所受之損害既均得以民事請求之方式彌補其權利之損害,是被告縱須受刑罰之責難,刑度亦不宜過苛,再審告訴人身為婚姻關係一方之感受,自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