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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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霖選任辯護人涂國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51、28294、29490、31043、33672、34491、3498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8、447、457、482、48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曾有因另案經通緝之情,可預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待查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日執行羈押。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就其被訴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外,其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部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扣案物品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依被告遭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而受重刑之裁判,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酌以被告曾有因另案經通緝之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
㈢另本案尚有何浿緁未經緝獲,且被告對其有無起訴書附表編
號13、14所示所示犯行有所爭執,若准予停止羈押,無法排除被告與何浿緁勾串的高度可能,堪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㈣準此,考量上開所述、被告之涉案程度、本案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辯論終結等情,前揭所陳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仍待審理,審酌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9年
3月25日起延長2月。至為免被告與共犯勾串,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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