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峰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峰可預見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跳蚤市場,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低價販售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OPPO牌R9S之玫瑰金手機1支,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手機為 吳婉菱 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停車場失竊之物),竟仍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該跳蚤市場向該男子故買之,再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卡使用。嗣因吳婉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94頁),核與證人吳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93至9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3頁、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45至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則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予收買者,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賣伊手機之人沒有明講,但伊猜是贓物,不然不會這麼低價等語(見偵卷第21、94頁),是被告顯已預見該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購,已符合故買贓物罪之成立要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可預見系爭手機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己利,率爾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提供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追索困難,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見偵卷第21、94頁)、所生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手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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