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鵬展 抗告人即被告張 劉美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月4日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張劉美枝所有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准予扣押部分,均撤銷。
張劉美枝所有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此部分之扣押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相關事證,僅堪認本件相關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415,301元,而裁定扣押,然主文竟諭知張鵬展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張劉美枝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均准予扣押。扣押範圍均為21,415,301元,造成聲請人實際執行結果為扣押【7個】21,415,301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均扣押21,415,301元,總計可執行扣押金額為7×21,415,301元,顯然有超額執行扣押之違法。經查,本件光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劉美枝於編號5,台企銀民雄分行有定存1630萬元;編號6,兆豐銀民雄分行有定存
800萬元,假設法院認有准許扣押之必要,亦應明確限定於上開兩帳戶內之定存,在合計21,415,301元範圍內為扣押,其餘編號1至7金融帳戶之存款,為被告生活轉帳所需,且屬超額執行,應予解除始為適法執行,可免生違法執行,國賠爭議。爰依法提出抗告及聲請,謀求救濟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被告張鵬展與張劉美枝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聲請人認有扣押被告張鵬展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財產,及被告張劉美枝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原裁定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張鵬展、張劉美枝所有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均准予扣押。另依聲請意旨所提之相關事證,僅堪認本件相關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21,415,301元。聲請意旨主張應扣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6,848,515元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逕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是聲請意旨聲請扣押此部分6,848,515元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
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張鵬展、張劉美枝二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抗告人等人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1,415,301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即非無據。
㈡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張鵬展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因上開張鵬展帳戶內金額總計僅有9,615元,此部分財產金額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即21,415,301元),是原裁定就張鵬展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均准予扣押部分,核無違比例原則。抗告人雖主張僅扣押張劉美枝之帳戶金額已足抵償,並無再予扣押張鵬展金融帳戶之必要。惟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而其與張劉美枝二人既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且有犯罪所得,則在計算不法獲利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暨其個人實際分得之獲利金額多寡,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從而抗告人以此部分並無扣押之必要為由,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裁定關於張劉美枝所有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准予扣押部分,因張劉美枝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內之總金額已高達24,148,643元,已足擔保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即21,415,301元)追徵,從而張劉美枝所有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即無再予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張劉美枝所有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准予扣押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扣押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張劉美枝所有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准予扣押部分,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扣押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除此以外,抗告人其他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扣押範圍(新臺幣)│├──┼──────────┼────┼─────────┤│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張鵬展│21,415,301元│├──┼──────────┼────┤││2│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張鵬展││├──┼──────────┼────┤││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張鵬展││├──┼──────────┼────┤││4│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張劉美枝││├──┼──────────┼────┤││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張劉美枝││├──┼──────────┼────┤││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張劉美枝││├──┼──────────┼────┤││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張劉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