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予刪除;第9行之「沿同市○○街…遭洪紹雲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應更正為「沿同市○○街○○道同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而與洪紹雲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紹雲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交岔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號誌後旋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張玉蘭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字2787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本件車禍之全部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玉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於被告車輛向左偏轉時,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駛至,且未與前車即被告汽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然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被告洪紹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雲於民國106年3月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與中苗郵局停車場出入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苗郵局停車場,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其他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岔路口顯示方向燈號誌後隨即貿然左轉,適有張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因反應不及,遭洪紹雲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致張蘭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張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採證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紹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韓茂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