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3號
聲請人丙○○上開聲請人就原告乙○○與被告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於車禍後,意識表達有問題,意識不清楚,甚至不認得身為原告之配偶即聲請人丙○○,且現未經宣告禁治產,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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