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N二二二三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十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十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之法定原則。
三、本件處分經過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段○巷台北市立實踐國民小學圍牆邊,該處為劃設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吳盛信 即以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摯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N二二二三八四號)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六上午九時至台北市○○街訪友時,將車停放於實踐國小圍牆○○○區○○○○○道上與圍牆均有標示為家長接送區,故依指示上課期間不得停車之訊息,信以為真(二十九日為星期六不上課),安心將車停妥,不料,晚間取車時卻不見車子,這時路邊同時停滿車輛加上天暗,不見拖吊資料,誤以為車輛失竊遂請友人協助查詢,始得知遭拖吊,伊質疑與求證如下:㈠實踐國小圍牆上有標示家長接送區,亦有交工處家長接送標示且都是黃線區易造成混淆,易使外來訪客不查而吃虧;㈡實踐國小大門旁一百公尺內,紅黃線交錯,同樣是黃線區,家長接送區假日不拖吊,相隔不到二十公尺之黃線區卻有截然不同之待遇,實在令人不解與不平;㈢另台北市政府已公告假日黃線開放停車,伊停車之時間為星期六上午九時,自無違規停車情事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十張、地圖一紙及剪報一紙為證。
五、經查,受處分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即台北市立實踐國民小學)前,乃係繪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此有卷附採證照片編號⑤、⑥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再受處分人停車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六之非上課期間,且停車處附近設置有「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
15:30-16:30」、「←─」之標誌,此亦有採證照片編號①、②、③、④、⑨附卷可參,亦即該標誌往左方向開放黃線於非上課時間可停車,然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係於該標誌之右方,此有卷附採證照片編號⑤、⑥及地圖一紙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而依該標誌之設置及表意並無使人產生誤認之危險,自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另受處分人辯稱其所停車之位置係為開放假日黃線停車之路段,自不能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云云,惟經本院查詢台北市政府公布(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之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統計表,受處分人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位置雖為黃線路段,但並非台北市政府公布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區域,此有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統計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之詞,均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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