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23號、9373號、9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犯罪之時點應補充並更正為「自94年7月28日某時起,至94年10月12日某時止,」,補充施用頻率為「平均每日施用3、4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