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0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2月2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3月21日,9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搶奪案件,於93年
7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
94年2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3年12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於94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8月2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4月21日,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9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5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6月22日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述犯行:(一)於95年6月22日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騎樓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1支,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丁○○〉,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二)於同日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並徒手扳開(起訴書原載為以螺絲起子撬開,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甲○○〉之左後車窗玻璃,並打開車門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置放於車內之電線16捲及電纜線4捲,惟於行竊之際,適為甲○○發覺,乃下樓將乙○○自車內拉出並加以制伏而未得逞,嗣警據報後於同日0時45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業由丁○○領回〉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支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罪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罪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理由詳後述)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修正前,理由詳後述)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0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2月2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3月21日,9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搶奪案件,於9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2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93年12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於94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8月2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4月21日,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9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更因竊盜案件,於95年5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6月22日判決確定),猶不知心生悔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鑰匙、螺絲起子各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固於修正後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僅係法條條次之更動,而利於體例之清晰,尚非屬法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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