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住高雄縣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具保人乙○○○提出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以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所呈報之住所發函通知並送達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有警員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94年11月30日雄檢博崎94執字第11661號字第76998號追保函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