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連霈 語
李承翰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被告 崧源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明鑫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 律師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劉璧慧 律師被告 黃子 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連霈語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被告 黃子鋐 自民國105年
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翰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被告黃子鋐自民國105年
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連霈語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連霈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承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李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源公司)係永慶房屋竹北加盟店,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之買賣、租賃、仲介經紀、代銷經紀…等等,而被告黃子鋐係受僱於被告崧源公司之業務員,原告連霈語與李承翰則為夫妻,曾於民國103年5月間透過被告黃子鋐購買建案預售單即俗稱「紅單」,當時之「紅單」即蓋有被告崧源公司之大、 小章 ,且被告黃子鋐衣著領帶及使用之名片、牛皮紙袋均表彰著其係執行永慶房屋加盟店之代銷業務,該次獲利了結時,原告夫妻亦係前往被告崧源公司設於新竹縣○○市○○○路○○○號1樓之店內,領取現鈔新臺幣(下同)43萬元,此情包括永慶房屋竹北加盟店店長在內之多人皆有見聞,茲因上述等等外觀,故原告夫妻始終認為被告崧源公司有在代銷各大建設公司之預售屋。本次係於104年7月間,被告崧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黃子鋐向原告夫妻告知所謂第一手資訊,即這次被告崧源公司代銷訴外人 德鑫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售屋,獲利可期,並詢問原告夫妻有無意願購買,經原告夫妻允購買5張「紅單」,先生買3張、太太買2張,每張20萬元,共100萬元,再經被告黃子鋐向原告夫妻稱,本次「德鑫建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預售案」預售時間緊急,因此伊本人也是被告崧源公司股東已經先用原告夫妻名義下訂並代繳100萬元,於是原告連霈語以現金10萬元及於104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合計40萬元)至被告黃子鋐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李承翰於104年7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黃子鋐同上帳戶,被告黃子鋐則於翌
(15)日交付本次「紅單」即「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保留戶預訂單」,編號VP0000000(李承翰、購買戶別B2棟7樓)、VP0000000(連霈語、購買戶別A1棟6樓)、VP0000000(連霈語、購買戶別D1棟8樓)、VP0000
000(李承翰、購買戶別C2棟7樓)、VP0000000(李承翰、購買戶別A2棟6樓)共5紙(原證二),暨交付「預售建案預收款項證明」2紙(原證三),以上文件皆蓋有被告崧源公司大、小章印文,並有被告黃子鋐之簽名(於前者「紅單」,黃子鋐於立書意願人處註明「代」字樣;於後者款項證明,黃子鋐於電腦打字「永慶不動產-竹北自強崧源加盟店」上方經紀人員處簽名並用印伊個人私章),以上文件予原告夫妻執有。
(二)迨至104年年底,經原告連霈語電詢被告黃子鋐本次獲利了結情形,卻聯繫不上被告黃子鋐,再詢問被告崧源公司,始悉根本沒有前述德鑫建設預售代銷案,上開5紙「紅單」及2紙款項證明皆係被告黃子鋐偽造,至此原告夫妻方知受騙,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黃子鋐撤銷上述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損害賠償,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向被告崧源公司求為連帶賠償,以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崧源公司本來就是靠業務員推銷在賺錢,推銷成功了,收錢不手軟,出事了就進行切割,難道被告崧源公司就本件選任監督管理受僱人,就沒有過失嗎。爰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保留戶預訂單」影本5紙(原證二)、「預售建案預收款項證明」影本2紙(原證三)、竹北自強崧源加盟店業務主任黃子鋐名片、永慶不動產竹北自強崧源加盟店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信封袋面影本及該間加盟店頒獎彩帶照片、匯款單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暨請求傳喚證人即崧源公司秘書 詹佩珊 (嗣捨棄),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崧源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飛瑝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偽造本票影本及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崧源公司原代表人為 古錦秀 ,於103年1月8日業已變更為古明鑫)、書寫字跡等件為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夫妻具一定學識、地位,彼夫妻倆信賴訴外人即友人 劉宜芳 (上1人係被告黃子鋐女友)介紹而為投資,103年間投資標的係 太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之預售案並有獲利,因此104年間再投資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售案,但被告崧源公司並無承辦代銷業務,此亦非被告崧源公司所營事業,被告崧源公司無從預見及防範被告黃子鋐個人行為,實則被告黃子鋐在職期間另成立飛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自任總經理,被告崧源公司與原告間沒有簽訂任何仲介契約,被告崧源公司也無自原告處獲得款項或利益,即無庸對於被告黃子鋐私人行為負責,本件純屬原告夫妻與被告黃子鋐彼此間約定之「代客買進賣出預售屋潛銷權利,從中賺取差額以為獲利」之投資糾紛,與被告崧源公司無涉。
(二)原告夫妻於本次投資係104年7月14日先匯款,此後被告黃子鋐於翌(15)日始交付偽造蓋有崧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紅單」(原證二),予原告夫妻收執,故原告夫妻交付資金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崧源公司無關,且被告黃子鋐所交付之「紅單」(原證二),其上關於崧源公司印文,被告崧源公司否認其真正,此乃被告黃子鋐自行偽刻,尤其公司小章部分,其名義係公司前任負責人古錦秀,與
104年間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古明鑫,而有不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投資大眾應無僅憑1個素不相識,僅身著特定房仲業制服之業務員,便全然信其所言為真,原告夫妻主張彼等相信被告黃子鋐有執行被告崧源公司職務外觀 云云 ,並不可採,被告黃子鋐係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而我國現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公開資訊,原告夫妻本可輕易查證承辦人員發給文件之真實性,又原告夫妻固提出編號VP0000000、VP0000000、VP0000
000、VP0000000、VP0000000「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保留戶預訂單」5張(原證二),然上開俗稱紅單之表面形式,除了崧源公司印文名義有異,如上所述,此外更係無效之雙方代理,即被告黃子鋐有同時代理原告夫妻與被告崧源公司雙方情形,被告黃子鋐如此粗劣之手法,怎麼能說得上是具有執行被告崧源公司職務之外觀呢?請法院調取另件民事案卷參考(經查報: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勤股,下次庭期105年12月5日,訴訟當事人為銓程公司,即後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之被害人,後述起訴書記載被害人銓程公司受詐騙時間為104年11月5日)。
四、被告黃子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及陳述略以:伊該說的該交待的,都已經講了,請法院不用再辦理提解,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關於伊個人事實之部分,伊沒有爭執,伊同意賠償100萬元,但伊堅持此係伊個人行為,與另1被告崧源公司無關。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可資作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本院卷第127頁、第180頁筆錄)
(一)被告黃子鋐於102年5月起至104年12月間任職被告永慶不動產崧源加盟店,擔任業務經理之職,期間獲得103年第三季新竹區業績第八名、103年第三季新竹區績優、10
3年第四季新竹地區銷售 季軍 ,及103年全年度新竹區銷售業績排行第十名,並先後於103年9月、10月、11月三度當選百萬經理人。
(二)原告連霈語、李承翰二人為夫妻,於103年5月間以25萬元購買名義人為太睿公司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二紙。嗣於
104年2月間原告連霈語、李承翰為求獲利了結,經被告黃子鋐交付43萬元現金,乃將前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二紙繳還被告黃子鋐。
(三)被告黃子鋐於104年7月間再向原告連霈語、李承翰推銷德鑫公司建案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並稱每紙20萬元,原告連霈語以其名義購買二紙,原告李承翰以其名義購買三紙,經原告連霈語、李承翰二人共同交付被告黃子鋐100萬元,被告黃子鋐即交付原證二建商保留戶預訂單、原證三收款項證明予原告連霈語、李承翰。
(四)太睿公司、德鑫公司實際未推出預售建案,永慶房屋崧源加盟店實際上亦未代銷該等預售建案。
六、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原卷結果,證明被告黃子鋐因明知被告崧源公司未銷售太睿公司、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售屋預先購買權利(俗稱「紅單」),卻向伊女友劉宜芳之親友,包括原告夫妻在內共10餘人為不實招攬,使之誤信被告崧源公司有經營「紅單」買賣業務,以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至被告黃子鋐指定帳戶,被告黃子鋐則交付偽造蓋有崧源公司大、小章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及預收款項證明與被害人收執,不法犯罪所得金額高達1,145萬元,已返還被害人300萬元,包括原告夫妻受害金額100萬元在內之845萬元尚未返還,以上為自己利益而違法之犯罪事實;及據被告崧源公司現任代表人古明鑫於104年12月21日警詢時稱:因為被告黃子鋐於104年12月14日未出面處理且已曠職,故被告崧源公司直接將被告黃子鋐辦理離職等語,暨據被告黃子鋐因本案於
105年5月18日起受羈押處分(至105年11月17日止),於
105年9月10日在刑事庭法官訊問時稱:「(既然如此,你說是你個人名義接紅單,為何會到蓋崧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章在建商保留戶預定單、預收款項證明等票上,並將此等本票交給附表一之被害人?)我有跟客戶說,如果有獲利後,給我服務費用,我會呈報崧源公司,那時候我當經理,我拿印章用印,一開始 劉佳銘 沒有跑掉,我想說那是固定的業績,我才拿來用。(客戶給你服務費用跟你自己要收下或呈報崧源公司關客戶什麼事?)客戶有要求說要以公司名義…(所以所有被害人拿到的紅單都是你偽造的?)是。…(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你跟劉佳銘有配合?)目前沒有。」等語明確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7974號起訴書正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219~244頁)、104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214~218頁)、105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199~201頁)存卷可參,可資認定本件原告夫妻以前述不法犯罪之被害人地位,引據上開各民法法文撤銷意思表示並向被告黃子鋐求為賠償(原告連霈語部分為40萬元、原告李承翰部分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黃子鋐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伊受羈押時,於105年
7月21日才收到(併參本院送達證書卷附回證),伊今(10
5)年過年前還沒有被關,遲延利息部分可不可以用伊受羈押收到繕本時起算,因此本院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本件命被告黃子鋐給付部分,均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皆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次按: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查,被告崧源公司雖以前開情詞提出抗辯,然據被告黃子鋐於前述刑事庭法官105年9月10日訊問時,已坦承交待伊為謀取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是因為客戶有要求以公司名義】,所以伊方偽造全部之紅單等語如上,暨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進行審理結果,業據證人即當事人黃子鋐結證稱:上述起訴書講的「紅單」與本件原證二的單子,是同一件事,本院卷第17頁(指原證二其中「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保留戶預訂單」編號VP0000000那張)右邊還有「第一聯紅單、第二聯白單、第三聯藍單」的記載,是因為之前的單據是一式三份,要墊複寫紙的那種,紙單是薄薄的。伊在刑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承認,這是偽造的部份,單據旁邊寫一式三份,實際上是一式乙份,因為單據是伊在開,所以伊就沒有開二、三聯,只有開單乙聯交付給原告。不是是一本,每個號碼有三聯,是所有的表格單據都是伊自行製作,都是用電腦列印,所以就沒有三聯,當初的電腦可以點選三份,就是同一個編號一次可以列三張,就是列表機可以點列幾張。這個格式是以前在玩「紅單」的格式,是伊參照範例去製作出來,實際上沒有一式三份,但是旁邊編註一聯給誰,一聯給誰,是伊照著打上去的,就是有一個範例伊去參考。因為這是伊業外行為,所以不可能讓崧源公司公司知道。伊參考範例,永慶崧源加盟店沒有相似或相類的預定單銷售過,範例不是哪個網站上的,是去建設公司買「紅單」,他會給我們一張個人的,伊是依這個參照。所以伊印出來就是紅色,薄薄的不會卡到紙,不是A4大小,是B5的大小,是家用印表機。所謂「第二聯會計(白)」,一般在民間是指給建設公司的會計,但就本件而言,是伊個人製作的,沒有所謂給會計的部分,從頭到尾就只有一聯。所謂「第三聯業務(藍)」,相信原告也沒有去問過第二、三聯給誰。這是伊個人的行為,【為何要蓋崧源加盟店的大章,是當初只是為了要限制投資人不得委託其他仲介去販售的一個限制手段】,也就是因為伊個人沒有印章,也沒有辦法去約束客人去給別人賣,伊這是限制購買人的一個手段,這樣法官有了解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0~184頁筆錄),證明被告黃子鋐個人之刑事不法行為(詐欺暨偽造文書,見上述起訴書【所犯法條】),確實利用職務機會而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並無疑問,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子鋐之手法係具有執行被告崧源公司職務外觀之事實,合理可採,而被告崧源公司施以投資人查證義務或課以投資人瞭解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法律素養等等云云之抗辯,並無足取,從而,揆諸前開第七點法文及說明,本件原告夫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崧源公司求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崧源公司於
105年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送達證書卷,因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本件命被告崧源公司給付部分,均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至於被告崧源公司抗辯所謂:104年7月14日匯款翌日,被告黃子鋐始交付偽造之紅單、被告崧源公司未經手投資款項亦無利得、原告也無與被告崧源公司簽約、業務員個人行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云云各語,欲藉此排除被告崧源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證人即當事人黃子鋐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結證稱:「(既然只能讓你賣,為何收款人《指原證三》要蓋崧源加盟店的章?)就如起訴書上的受害人,那時我沒有多想,想買的人就做。(崧源加盟店有在做仲介還沒有蓋好的建案?)你是說了預售屋嗎。(對。)有。」(本院卷第184~
185頁筆錄)、「(第一次獲利了結《指103年太睿建設該次,下同》是多少錢?)投資25萬,獲利18萬。(你拿多少現金給原告?)43萬,是連本帶利,就是25加18。(請問是在哪在拿現金給原告?)就是在崧源加盟店裡面。(門牌號碼?)自強北路262號。(跟你確認,你交付43萬第一次獲利了結的地點就是本院卷第100頁名片《指竹北自強崧源加盟店業務主任黃子鋐那張名片》店面裡面?)是。(這頁名片是你本人?)是。(你剛才不是說業外行為不給公司知道,為何會在公司裡面交付款項,這樣不是大家都知道了?)我認識原告他們就是透過人家介紹,我給什麼人錢,沒有從公司提出錢出來,在老闆認知,是我自己的錢,沒有跟公司請款。(43萬不是4萬。)是,但是以一般人的想法,法官你今天領40萬,人家會問你這是要幹嘛嗎,再者,我給對方錢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你講的對方是連小姐還是李先生?)就是二位原告一起來。(既然一對夫婦一起來,不會哈啦說謝謝嗎?)會。(其他人不就都聽到了嗎?)我帶他們到一進門的接待區,不是帶到辦公區。(接待區是屬於崧源加盟店的接待區?)是。(你們的業外行為可以使用接待區?)這沒有明確的規定。(公司可以讓你們有業外行為?)不可以有業外行為。(被抓到會怎樣?)基本上會被開除。)你從事業外行為有無超過一年?(沒有。)不到一年,幾個月有,沒有到一年。(你被起訴的被害人有幾位?)18位。」(本院卷第186~188頁筆錄)、「(第一次有獲利了結那次是否在紅單上也蓋崧源加盟店的大小章?)是。(紅單上的大小章跟本院卷第17頁的大小章是同一套嗎?)是。
(公司的法代換過,你不知道?)更正,我忘記第一次的單子是怎樣,因為這很久了。(章是一樣的嗎?)當初時。(人家法代換過,你不知道?)我在刑事庭上有說明,我是一次就蓋很多張使用,不是一次蓋一張使用。(你手上為何有崧源加盟店的大小章?)當初是以業務需要跟保管印章的秘書 羅冠婷 借來的。(所以印章是真的?)是。(羅冠婷都沒有質疑你嗎?)因為我只借一次,當初她也沒有細問,她問我做什麼用,我說業務要用。(你一次蓋一疊?)一次就蓋很多張。(第一次獲利了解跟後面日期有差,怎麼辦?)就是先蓋好,日期沒有填。(是連霈語先知道有德鑫的預售屋,還是連霈語只是要投資紅單?)她只是要投資紅單而已。」(本院卷第190~191頁筆錄),茲比對被告崧源公司提出之證物(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附於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第116~121頁),被告崧源公司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申報規定,於102年5月1日由訴外人即崧源公司職員羅冠婷持其管有中之被告崧源公司大、小章為受僱者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其中公司小章即為前任負責人古錦秀,而被告崧源公司原代表人為古錦秀業於103年1月8日變更為古明鑫,可資佐證當事人黃子鋐證稱伊偽造之「紅單」,包括103年間所謂太睿公司預售屋投資案及
104年間所謂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莊敬段 預售案,關於「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暨「古錦秀」名義之公司大、小章,係向不知詳情之崧源公司職員羅冠婷借用情節,應非憑空杜撰,且可認定借用時間係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1月7日間某上班日,故於此期間(102年5月1日~103年
1月7日),被告崧源公司對於被告黃子鋐之選任及監督皆未盡相當注意,甚至103年1月8日以後,被告崧源公司關注於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業績比賽統計數據,卻對於被告黃子鋐攜投資者即原告夫妻入店內結算「紅單」收益,毫無知覺檢討並採取亡羊補牢措施,原告夫妻本次(10
4年)只是循前例(103年)模式,而為投資「紅單」(皆蓋有崧源公司印文),及至年底(104年12月)全案爆發,才由現任公司負責人古明鑫對被告黃子鋐為開除處分並報警處理(本院卷第216頁,警詢筆錄影本),刑事全案被害金額經檢察官查悉者,即高達1,145萬元,受害人數包括原告夫妻在內多達10餘人,被告崧源公司選任及監督與管理,未盡注意,冰凍三尺絕非一日之寒,若被告崧源公司欲免其責任,即應說明及舉證雇主即使用主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否則仍不能免其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崧源公司未為說明及舉證,僅係空泛推稱如上,本院自不能作出有利於其之裁判。
十、綜上,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被告崧源公司、黃子鋐求為連帶賠償本、息如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崧源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含調取卷宗)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取)、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