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衛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潤滑油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李奇衛受身分不詳的成年人所託,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的代價,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2段306號「越愛蘭養生館」的現場負責人,於是與上述身分不詳的成年人產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員警 蘇礽泰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客人至上述地點消費,李奇衛於收受蘇礽泰支付1,000元之代價後,媒介並容留女子 阮馨誼 與蘇礽泰在上述養生館包廂內,為撫摸蘇礽泰生殖器(俗稱打手槍)的猥褻行為,意圖用這方式,由上述身分不詳的成年人從上述1,000元之費用中抽取400元來營利,其後阮馨誼在上述包廂內以手撫摸蘇礽泰的生殖器時,蘇礽泰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理由
一、本件的證據:
(一)被告坦承犯行的陳述。
(二)證人蘇礽泰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的證述。
(三)證人阮馨誼於警局詢問時的證述。
(四)現場蒐證錄音譯文。
(五)扣案潤滑油1瓶。
(六)現金1,000元照片。
(七)現場照片12張。
二、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雖然有媒介、容留女子阮馨誼與他人為猥褻的行為,但是只適用較重的容留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媒介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容留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媒介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的成年人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本罪的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
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量刑: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已有相類前科紀錄,卻再為本件犯行,,更應加以非難,但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扣案潤滑油是本件共犯的身分不詳成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本件員警蘇礽泰雖已支付1,000元,但被告否認有從中分配利潤,考量被告是以時新方式受僱身分不詳之人,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上述1,000元中分得款項,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被告除106年3月14日為警查獲的本述經論罪科刑犯行外,自106年2月間起擔任「越愛蘭養生館」的現場負責人起至為警查獲止,尚有其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的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性服務以營利的行為,但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自不可直接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的罪責,而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