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載「臺中市○○○路與益華街口」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與益華街口」;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補充更正為「佯稱電視購物因條碼貼錯,可能發生多次扣款」;另證據部分將被告否認及辯解部分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被告郭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 周子衍 等4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羅宜姍 成立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羅宜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羅宜姍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羅宜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另告訴人周子衍、 馮曼妮 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告訴人馮曼妮並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決即可;告訴人 陳正堃 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未獲,致均無從達成調解,實非被告之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35頁、第42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