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念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歐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歐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 余紀江 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擦傷」等咸屬皮肉傷痛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當下更即可自行起身且與被告交談,此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述明,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若近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又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此亦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另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述明: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等旨,顯已獲致被害人之諒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容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猶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極輕,又事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更已獲致被害人之諒恕,皆如前述,復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件,於106年7月1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迄108年7月9日始緩刑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仍值緩刑期中,則本件已不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