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 楊珺 被告 高樹建
高雍凱 兼訴訟代理人 蔣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同年3月18日具狀及言詞聲明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借款人是被告蔣雅齡,於102年6月2日邀同其子即被告高雍凱擔任借款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提出三紙面額分別為9萬元、9萬元、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借款,而被告蔣雅齡之配偶即被告高樹建係系爭支票之開票人,被告蔣雅齡、高雍凱為背書人,然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因素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權人為訴外人 吳佳玲 ,原告非貸與人,原告主張受讓債權,未通知被告,且被告蔣雅齡因資金周轉需求,乃邀同被告高雍凱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持被告高樹建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借款金額應為150萬元,被告蔣雅齡確實收受借款150萬元,但利息為每月9萬元,月息為6分,4個月應償還之利息為39萬元,包含介紹被告借款之代書收取之3萬元手續費。而被告高樹建對上開借款情事均不知情,又被告高雍凱於借款時係從國外求學回國沒多久,僅因被告蔣雅齡之要求,被告高雍凱基於親情而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然被告高雍凱不知保證人之意義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蔣雅齡於102年6月2日邀同被告高雍凱擔任保證人簽立
借據向訴外人吳佳玲借款,並提出三紙面額分別為9萬元、9萬元、18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高樹建為上開支票之開票人,被告蔣雅齡、高雍凱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然上開支票遭退票之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此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借據影本、被告蔣雅齡所有之銀行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司促23410號卷第2、3、7、8頁、本案卷第22、45、4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1、42、63頁)。
㈡原告主張業已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惟未向被告等人通知,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3至64頁)。
四、原告主張業已受讓對被告之債權198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等人是否生效?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票款,是否有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受讓人後,須原債權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以言詞或文書為之,若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對債務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原告亦自陳
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言詞筆錄可稽(見本案卷第63頁反面),且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後,原告仍未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案卷第64頁),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再查,另依系爭借據所載可知,系爭支票屬於擔保票之性質,原債權人係依債權讓與之約定一併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然原告對被告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非借款及票據債權之合法受讓人,自不得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讓與尚不生合法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關係,請被告連帶給付1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