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康豪選任辯護人石振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康豪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類1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類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適告訴人 陳玟潔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附近時,上開犬隻竟自住宅竄出,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普通重型機車路徑偏移而撞擊 劉貞蘭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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