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琬婷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74、24780號、111年度偵字第3590、475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80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07、24310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404、19979、20844號,111年度偵字第1935、466
0、8527、20087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57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卯○○知悉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已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另聽從他人指示以人頭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委由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即等同將無數個虛擬金融帳戶交給該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而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受 孫駿騰 (綽號「 小飛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指示,於109年8月10日設立百馥婷有限公司(下稱百馥婷公司),並擔任百馥婷公司名義負責人,且以百馥婷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再於109年8月20日以百馥婷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百馥婷公司,為百馥婷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嗣卯○○完成上開程序後,即將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卯○○以個人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孫駿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卯○○另於110年2月底或3月間,再依孫駿騰指示於 張柏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罪確定)已簽名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若因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得以該文件表示與張柏堯有合作關係,以掩飾其提供百馥婷公司之帳戶資料供孫駿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犯行。而孫駿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因百馥婷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而取得之各該虛擬帳戶,而進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渠等要求撥款至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狀態。然因派維爾公司就該等款項均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中,以致孫駿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利用APP交友軟體(MEEFF)與乙○○認識聊天,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與乙○○聯繫,誘騙乙○○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並佯稱:該APP為日本虛擬貨幣相關內容,有利可圖 云云 ,嗣乙○○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轉帳1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乙○○,使其繼續投資,遂利用卯○○上開提供之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萬865元予乙○○,佯稱為獲利金,乙○○因此深信不疑,陷於錯誤,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5萬、1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而進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卯○○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後續5萬、1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323、32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43、322頁),復據證人張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01至204頁,併偵卷二第15至16頁,併偵卷三第173至178頁,併偵卷六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何麗娟、辰○○、壬○○、己○○、李昀諺、甲○○、酉○○、子○○、庚○○、丑○○、戌○○、巳○○、未○○、何逸鈞、丁○○、癸○○、亥○○、乙○○;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漢、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併警卷一第74至75、90至92、115至117、156至159、202至203、269至270、285至286、352至354頁,併警卷二第79至82頁,併警卷三第5至13頁,偵卷二第37至40頁,偵卷三第243至245、251至252頁,併偵卷二第21至23頁,併偵卷三第13至19、21至27頁,併偵卷六第35至40頁,併偵卷七第9至11頁,併偵卷九第15至16頁,併偵卷十第17至21頁,併偵卷十一第11至2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高雄市政府109年8月10日函暨所附百馥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併警卷一第452至459頁)、百馥婷公司基本資料(併警卷一第451頁,偵卷三第261至262頁)、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併警卷一第460至466頁)、商店資料(併警卷一第448頁)、被告申請金流服務使用所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併警卷一第449頁)、存摺封面(併警卷一第450頁)、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併警卷一第467至474頁)、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併警卷一第475至476頁)、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併警卷一第477頁)、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併警卷一第389至447頁,偵卷三第279至281頁,併偵卷三第77至85頁,併偵卷七第17至26頁)、被告與張柏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卷三第319至373頁)、被告手機資料內資料截圖(併警卷一第23頁,偵卷三第189至191頁)、蒐證照片(偵卷三第193至1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併警卷一第11至15頁,偵卷三第199至20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207至209、211、215至217、219、225至227、2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雖提供百馥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申請付款代收金流服
務,及以上開公司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均交予孫駿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孫駿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付款代收金流服務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及利用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行騙工具,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然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向被害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上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及金融帳戶之方式,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到詐欺後,即各自匯款如
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續因案外人派維爾公司就該等款項均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百馥婷公司名下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派維爾公司函文及附件可稽。惟參諸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既均已在本案實施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而依百馥婷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之內容,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各該虛擬帳戶內,即處於隨時可供渠等要求撥款至百馥婷公司名下帳戶之狀態,則在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各該編號「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迄至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等受騙款項遭到派維爾公司止付前,仍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派維爾公司予以止付而未匯入前述金融帳戶內致因而洗錢未遂。另附表二部分,告訴人乙○○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萬865元之獲利至其帳戶後,更深信不疑,繼續受騙,因而再匯付5萬、1萬元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由詐欺犯罪者管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亦處於隨時可供提領狀態,而達詐欺取財既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與後續洗錢部分無涉,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犯之」等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
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遭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暫停止付而留存於派維爾公司之金融帳戶內,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係以提供前述付款代收金流服務及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於附表一部分則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情形詳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因該筆帳款遭派維爾公司暫停止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情節亦較既遂為輕,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人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簽立相關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再將以人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且本件因其行為致生損害之受害者人數高達21位,幫助詐欺之金額總計已達上百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比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更為嚴重,其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有到庭向被告求償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2辛○○、編號15巳○○)均達成調解,且針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5之寅○○,因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賠償,而與之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履行,各已賠償10萬元,總計已賠償30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匯款單據3紙可佐(本院卷第285至287、383至38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已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係因恰逢婚變,2名幼子均仰賴被告1人獨力扶養,受迫於經濟困窘之下,方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現仍須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節(詳見本院卷第376頁之審判筆錄),暨其無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80-381頁)。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勉力與本案被害人辛○○、巳○○等人達成調解,現均有按期給付等情,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更於警詢之初,一度配合孫駿騰向警方供稱本件係受張柏堯之指示等語(偵卷一第15-19頁,偵卷二第26頁,併偵卷二第11至14頁),而誤導偵查方向;併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附表一、二被害人總計高達21位,幫助詐欺之金額總計高達上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而被告迄今與大多數之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未得其等之原諒;暨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認為不適合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0頁)。綜此,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承其本案之報酬總計為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辛○○、巳○○調解成立,各已賠償1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又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上開告訴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由派維爾公司收受,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物:
1.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聯絡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其他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或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或因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告訴人林佑沂、何麗娟、己○○、甲○○
另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等語。惟查:上開告訴人有將款項匯至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等情,雖經告訴人林佑沂、何麗娟、己○○、甲○○指訴在卷,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截圖、存摺明細可佐,惟卷內並無派維爾公司函文資料或相關交易明細,可佐證該等款項後續確將轉入百馥婷公司名下帳戶,而得與被告本案犯行連結。又本院曾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派維爾公司函詢「附表三所示各匯款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何?是否為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乙節,嗣經派維爾公司函覆略以:因公司電腦等設備均已遭另案扣押,名下所有帳戶亦遭凍結,不得處分,是上開所詢問題無從一一比對,而無法回覆等語,此有派維爾公司111年11月2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後續係預計轉入百馥婷公司名下帳戶,自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㈡附表二告訴人乙○○部分,併辦意旨書雖認其「於110年7月24
日17時1分許匯款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亦屬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範圍,然因乙○○匯付上開款項之時點,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萬865元予乙○○以前,則乙○○顯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之其他詐術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本件提供帳戶行為無涉;又併辦意旨書雖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本件所提供之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施以詐術之工具,誘使乙○○後續再匯付5萬、1萬元款項,而非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洗錢帳戶,是被告上開行為亦無從認定有何涉犯幫助洗錢罪嫌。
㈢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告訴人寅○○、午○○,另有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款項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然此部分均無派維爾公司之函文資料或相關交易明細,可證明上開匯款後續係預計轉至百馥婷公司名下帳戶,而得與被告本案犯行連結,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內雖有記載「被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59分許,依孫駿騰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港都分行,將先前自行掛失之上開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予以開通,再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400萬元交付予孫駿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未敘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依派維爾公司之函文內容所示,附表一各編號之款項,均已暫押而留存於派維爾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可見被告縱有提領該400萬元,應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事實應係贅載,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陳永章、劉俊良、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戊○○(提告)戊○○於109年12月4日在網路搜尋如何賺錢,待戊○○點選連結後即被導引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苡萱」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誘騙戊○○至金聚寶遊戲城(網址http://www.goldengb.com)註冊帳號,佯稱可操作遊戲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12月25日22時24分許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戊○○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77至196頁、第41至53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10號函及附件(偵卷二第55至15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何麗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23時許前不久,以臉書暱稱「 王小昱 」詐欺何麗娟兒子何○宇,何○宇即向何麗娟表示積欠「王小昱」5萬2300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王小昱」與何麗娟聯繫,佯稱何○宇因某遊戲平台內呆帳交易欠款,須補差額,及要借款云云,致何麗娟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4月1日23時27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何麗娟之匯款紀錄、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併警卷四第65至237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併警卷四第17頁)③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派管字第11006290003號函及附件(併警卷四第19至4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10年4月2日14時38分許2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2日18時54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2日19時33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2日23時3分許2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3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利用APP軟體Tinder與辰○○認識聊天,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cherry」與辰○○聯繫,誘騙辰○○至千禧娛樂賭博網站註冊,佯稱可操作該平台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2月24日15時22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辰○○之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二第25至51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函(併偵卷二第53頁)③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派管字第11007140009號函及附件(併偵卷二第55至8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壬○○(提告)壬○○於110年1月間投過通訊軟體連結至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之詐欺投資平台(快捷收益平台,110年5月更改名稱為潤鑫財富收益平台),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該平台有穩定的收益、該投資平台有活動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2月10日1時36分許5,000元華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欺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至35頁、第67至69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派管字第11007060009號函及附件(警卷第41至6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5李俊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4分許,假冒「DR.情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俊漢,佯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資料輸入為分期付款,將協助告訴人李俊漢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李俊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18時22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李俊漢之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一第77至86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派管字第11003030013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一第88至89頁)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10年1月14日18時26分許3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所載帳號應予更正】6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時許,以LINE暱稱「蒂蒂」、「倩倩」向告訴人己○○佯稱儲值投資,依流程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5日1時48分許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己○○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一第94至112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12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一第113至114頁)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7李昀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29分許,假冒DR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昀諺,佯稱前年10月份訂單,公司額外多預定10箱,須操作帳戶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昀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19時9分許4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李昀諺之存摺明細、匯款明細、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一第119至127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13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一第88至89頁)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8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20時20分許,假冒情趣網站店商、合作金庫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店員刷錯條碼,誤訂10個同樣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0日22時4分許70,00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所載帳號應予更正】①甲○○之存摺明細、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一第134至153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派管字第11002180003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一第154至155頁)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110年1月20日22時5分許35,00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20日22時7分許35,00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20日22時8分許30,00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20日22時10分許30,00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20日22時17分許60,00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行動管家」向告訴人酉○○佯稱加入LINE「閃耀體驗群」群組,登錄其等提供之帳號,再依指示下注遊戲項目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7日22時25分許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①酉○○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一第161至199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派管字第11002050009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一第154至155頁)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10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18時21分許之前不久,假冒「DR.情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佯稱因誤以為是批發商,將訂單資料輸入為分期付款,將協助告訴人子○○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8日18時23分許【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50,00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所載帳號應予更正】①子○○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一第204至216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派管字第11003030013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一第217至218頁)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110年1月28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50,000元【起訴書所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所載帳號應予更正】11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18時46分許假冒網購店商、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申○○,佯稱結帳時,誤植10筆相同訂單,將協助告訴人申○○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19時39分許49,989元【起訴書所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申○○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一第272至282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派管字第11005100008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一第283至284頁)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110年4月2日19時42分許49,930元【起訴書所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2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5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XiaoRu謝」、「慧研」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快捷收益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5日18時41分許【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10,000元【起訴書所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所載帳號應予更正】①庚○○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一第356至385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派管字第11005130004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一第387至388頁)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13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丑○○佯稱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忙代操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5日0時0分許【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12,000元【起訴書所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所載帳號應予更正】①丑○○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一第294至349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派管字第11006150002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一第350至351頁)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14戌○○(提告)戌○○曾於韓式作風網路賣場購物,嗣於110年1月28日18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稱因系統錯誤連續下單20筆,如不取消將會扣款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1月28日20時44分許49,98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戌○○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卷三第29頁、第115至145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派管字第11004140013號函及附件(併偵卷三第31至76頁)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5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商品,把其訂單刷成20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1月14日19時13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巳○○之匯款紀錄、存摺明細、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三第69至153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9日函(併警卷三第63至67頁)③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派管字第11004140007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三第15至61頁)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10年1月14日19時17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4日19時19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4日19時22分許4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4日19時42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4日21時21分許90,000元合庫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4日21時23分許6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4日21時25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6未○○(提告)未○○於109年12月23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平台訊息,待未○○點選連結後即被導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未○○至網址www.5555.net註冊會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代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2月4日16時6分許5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未○○之匯款紀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二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卷六第43至63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派管字第11003160017號函及附件(併偵卷六第87至121頁)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17何逸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逸鈞,自稱勃肯球鞋廠商、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因輸入錯誤幫其訂了10雙球鞋,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何逸鈞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5月26日19時23分許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何逸鈞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驁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二第83至123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派管字第11007140008號函及附件(併警卷二第125至158頁)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110年5月26日19時27分許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26日19時29分許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26日19時36分許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26日19時39分許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26日19時41分許2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8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岸拋魂Shorecasting」以暱稱「林十樾」張貼出售釣竿訊息,適丁○○於110年7月1日22時看到該訊息即以私訊與「林十樾」聯繫,「林十樾」即佯稱以1萬2000元販售該釣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惟事後丁○○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110年7月1日22時23分許12,000元華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丁○○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訾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欺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九第17至18頁、第53至59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派管字第11008270002號函及附件(併偵卷九第19至51頁)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19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癸○○,自稱金石堂人員、兆豐銀行人員,佯稱因公司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誤增10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14日16時9分許2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癸○○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卷十第83至99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派管字第11004260003號函及附件(併偵卷十第25至57頁)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20亥○○(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時,暱稱「琳霜」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亥○○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7月1日16時47分3,000元(不含手續費)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①亥○○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卷十一第23至45頁)②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派管字第11103230004號函及附件(併偵卷十一第51至71頁)第四次移送併辦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利用APP交友軟體(MEEFF)與乙○○認識聊天,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與乙○○聯繫,誘騙乙○○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佯稱該APP為日本虛擬貨幣相關內容,有利可圖云云,嗣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轉帳1萬元至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萬865元予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佯稱為獲利金,以取信乙○○,乙○○因此深信不疑,繼續受騙,陸續匯款5萬、1萬元至左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4日17時1分許1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①乙○○與暱稱「K」之人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截圖(併偵卷七第39至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卷七第29至37頁)③百馥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七第25頁)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110年8月2日21時16分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論罪】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範圍僅為左列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50,000元、10,000元。㈡公訴意旨認左列110年7月24日17時1分許匯付10,000元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及幫助洗錢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110年8月2日21時17分1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起訴書所載匯入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備註論罪1林佑沂(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設立一個簽賭網站(網站名稱:星耀國際,網址:dior.ss58.net),適林佑沂在IG上看到刊到該簽賭網站後加入把玩,待林佑沂投注贏錢後,詐欺集團成員所假裝之該網站客服即佯稱:要把錢領出需繳押金云云,致林佑沂陷於錯誤,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12月11日11時48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另為無罪109年12月11日15時11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2何麗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王小昱」詐欺何麗娟兒子何○宇,何○宇即向何麗娟表示積欠「王小昱」5萬2300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王小昱」與何麗娟聯繫,佯稱何○宇因某遊戲平台內呆帳交易欠款,須補差額,及要借款云云,致何麗娟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30日23時27分許52,300元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另為無罪110年3月31日23時50分許47,450元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3日19時30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4日0時28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4日3時44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5日0時52分許25,000元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5日20時許10,000元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6日2時22分許10,000元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3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時許,以LINE暱稱「蒂蒂」、「倩倩」向告訴人己○○佯稱儲值投資,依流程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6日20時25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不另為無罪4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20時20分許,假冒情趣網站店商、合作金庫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店員刷錯條碼,誤訂10個同樣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0日22時11分許3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不另為無罪5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店商、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寅○○,佯稱結帳時,誤植10筆相同訂單,將協助告訴人寅○○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6日22時8分許50,00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退併辦110年3月26日22時10分許50,00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6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梁宇傑」向告訴人午○○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15,000元合庫商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退併辦《卷證索引》本案卷【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0519號卷【偵卷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80號卷【偵卷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偵卷四】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移送併辦卷【併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538400號卷【併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553900號卷【併警卷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宵警偵字第1100011439號卷【併警卷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193474號卷【併偵卷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0號卷【併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07號卷【併偵卷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10號卷【併偵卷四】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併偵卷五】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併偵卷六】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44號卷【併偵卷七】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併偵卷八】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併偵卷九】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併偵卷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7號卷【併偵卷十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5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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