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樺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被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83、6787、7454、7542、9224、11122、11652、11
770、12588、126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501、16824、1742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某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右昌分行,辦理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於同年月25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愛萊時尚旅館」內,將其身分證正本、印章、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1日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辦理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壹),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綽號「穿山甲」)因缺錢花用,於110年11月7、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梁家訓 、 熊募銘 (綽號「黑熊」)、 連崇韋 (綽號「刺蝟」)、壬○○(綽號「小黑」)、 柳杰樺 (綽號「大頭」)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控管提供金融帳戶者,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尋找提供金融帳戶者(下稱簿主),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管控簿主之工作。己○○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1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對價,向丙○○租用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丙○○即於同年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口,將上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己○○,並依己○○之指示,將壬○○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己○○再將丙○○一銀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四「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該表編號一至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一至四「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丙○○一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載),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並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嗣丙○○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己○○與丙○○謀議由丙○○提領辛○○匯入丙○○一銀帳戶之款項後將其中400,000元部分交與己○○,剩餘270,000元則由丙○○收取,丙○○已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竟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四「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辛○○匯入之現金674,000元中之670,000元,並將其中400,000元交付己○○,丙○○則保有270,000元,剩餘之4,000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推由熊募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
知情而有貸款需求之丑○○佯稱:可替其製作金流,提高企業貸款額度,但需配合公司幹部己○○及壬○○之指示行動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與己○○見面。己○○即以載送丑○○前去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丑○○上車,指示丑○○需配合交付資料,並將丑○○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現代商務旅館」,於同年月7日1時許辦理入住後,將丑○○交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役峰」之成年人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許凱淋 等人輪流進行看管(己○○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丑○○因相信己○○等人有替其尋找金主製作金流之真意,遂順應己○○之要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昱企業社丑○○,下稱丑○○華南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昱企業社即丑○○,下稱丑○○高銀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看管人,再將上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己○○轉交予壬○○。丑○○於同年月8日13時許退房後,先依「役峰」指示,搭乘「役峰」所預約之計程車前往銀行,將該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丑○○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丑○○辦理完畢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套房入住,並由該集團某成員、許凱淋、 穆正傑 輪流陪同。同年月9日,丑○○再度依「役峰」指示,在該集團某成員之同行下,搭乘「役峰」所預約之計程車前往銀行,將該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丑○○高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取得以丑○○華南帳戶、丑○○高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利益(丑○○於下述提領3,000,000元後即保有上揭2帳戶之存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貳編號五至九「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五至九「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五至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該表編號五至九「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五至九「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丑○○華南帳戶、丑○○高銀郵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九所載),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款項並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轉匯至他人帳戶。丑○○另依穆正傑指示,於附表貳編號九「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庚○○匯入之現金5,000,000元中之3,000,000元交予穆正傑。同年月12日1時許,許凱淋及該集團某成員將丑○○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館」入住,復於同日8時許,由穆正傑將丑○○轉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入住,迄至同日10時許,始同意丑○○離去。己○○、壬○○接獲丑○○聯繫後,隨即駕車前往「瑞宮大飯店」載送丑○○離開,並指示丑○○於附表貳編號九「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庚○○匯入之現金5,000,000元中之9,800元交予壬○○,剩餘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轉匯至他人帳戶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嗣經丑○○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5月17日1時45分許,在
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環球門市,見己○○向丑○○收取另案詐欺所得款項,遂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依法扣得己○○所有,於本案中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及丑○○聯繫之蘋果牌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另通知丙○○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林佩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謝美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陳玟伶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王振翰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劉以晨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蔡憶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林淑華 、 廖怡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黃新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丑○○、癸○○、寅○○、甲○○、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及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許凱淋、穆正傑及同案被告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己○○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160卷二第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己○○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該等部分犯行,業據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11頁;金訴160卷二第138至139、205、20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欣、謝美芳、陳玟伶、王振翰、劉以晨、蔡憶潔、林淑華、廖怡如、黃新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11至12頁;警二卷第
5至13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3至20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11至13、15至16、19至20頁;偵三卷第35至40頁;偵四卷第10至15、17至23頁),並有謝美芳、陳玟伶、劉以晨、蔡憶潔、林淑華、廖怡如、黃新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美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謝美芳、劉以晨、廖怡如、蔡憶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約定轉帳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以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淑華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林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平台抖音對話紀錄、林淑華提供之詐欺交易平台暨交易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怡如提供之詐欺交易平台暨交易紀錄截圖、廖怡如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廖怡如與詐欺交易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振翰與詐欺交易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王振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王振翰提供之詐欺交易平台暨交易紀錄截圖、黃新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新雅之臺幣活存明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59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資料、林佩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佩欣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林佩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玟伶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暨匯款紀錄、往來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林淑華提供之詐欺交易平台截圖、蔡憶潔之台幣轉帳結果截圖各2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14、29、35、45至74、81至91頁;警二卷第21至23、47、59至61、77至78頁;警三卷第15至21、43至44、75頁;警四卷第15至67頁;警五卷第7、23至87頁;偵一卷第31至38、43、45、159、163頁;偵二卷第49至99、117至119頁;偵三卷第41、43至84、
87、93頁;偵四卷第24至29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足認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㈠該等部分犯行,業據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六卷第14至15頁;偵五卷第441至442頁;金訴160卷一第
43、125至126、243、340頁;金訴160卷二第138至1
39、205、20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辰○○、辛○○、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警六卷第55至59頁;警七卷第25至29頁;偵七卷第53至59頁;偵八卷第7至9頁;金訴160卷一第255至266、268頁,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用以證明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丙○○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交易明細、被告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2張、丙○○一銀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9至40頁;偵五卷第447至56
7頁;偵七卷第81頁),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丙○○分別於: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己○○跟我說他的公司需
要帳戶,向我租借我的一銀帳戶使用等語(見警六卷第4至
5頁;偵五卷第438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和己○○在車上討論要如何分配我領出來的錢時,副駕駛座還坐著己○○的一位朋友,己○○說這位朋友也要分錢等語(見金訴16
0卷一第261頁),是依丙○○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己○○、己○○之友人及己○○所屬公司員工等人,堪認丙○○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沒有跟丙○○
提到我其實是在幫詐欺集團做事,我提到集團的時候都是用公司代稱等語(見金訴160卷一第26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係明知且有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行為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無從認定丙○○具有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丙○○另提供其一銀帳戶之存摺與己○○,又並
未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我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己○○,存摺還在我這裡等語(見偵五卷第43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將我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己○○,存摺沒有給他等語(見金訴160卷一第126頁),核與己○○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有將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予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偵五卷第442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丙○○將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金訴160卷一第256頁)相符,佐以丙○○係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款項,足徵其尚保有其一銀帳戶之存摺,堪認丙○○於本案係提供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己○○,而未將該帳戶之存摺併交與己○○,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就己○○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㈠該等部分犯行,業據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10至13、182至187、26
7至269頁;聲羈卷第21至27頁;聲一卷第35頁;金訴160卷一第43、125至126、243、340頁;金訴160卷二第13
8至139、205、20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寅○○、甲○○、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凱淋於警詢中、證人穆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五卷第65至73、97至100、111至113、123至124、133至138、263至268、31
5至319、359至363、375至376、389至391頁;偵六卷第31至33、81至87、104至106、125至128頁;金訴16
0卷一第245至254頁),並有己○○與壬○○(暱稱「于洋」)、「役峰」、丑○○(暱稱「智障」)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丑○○高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丑○○華南帳戶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丑○○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丑○○高銀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行動轉出IP位置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帳號資料、捷昱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代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鳳山區套房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瑞宮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常客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9至55、75至87、91至95、127至131、251至260、275至281、28
3至290、309至313頁;偵六卷第227至228頁),另有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九「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11日我提領300,0000
元前,許凱淋將我的存摺給我,我領完錢後沒有再交還等語(見偵五卷第265頁),佐以丑○○於警詢時曾提供其華南帳戶、高銀帳戶之存摺供警影印(見偵五卷第73頁),是丑○○雖曾將其華南帳戶、高銀帳戶存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其後已取回,併予敘明。
四、另依上所述,可知向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丑○○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負責對外尋找簿主及依指示管控簿主之己○○、其他管控簿主之成員、提供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予己○○及與己○○共同指示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壬○○、其他負責轉帳之集團成員,以及梁家訓、熊募銘、連崇韋、柳杰樺、「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犯罪的對象多人,詐得金額逾千萬元而金額龐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己○○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均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己○○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丙○○仍於
111年2月20日提供丙○○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等分別就事實欄一、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二、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通訊軟體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並陸續取得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丙○○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一銀帳戶給己○○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在已預見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形下,仍決意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地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670,000元後,將其中400,000元交與己○○,丙○○則保有270,
000元,業如前述,丙○○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一銀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丙○○就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金訴160卷二第119至123頁),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己○○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辛○○遭詐欺時間為110年9至10月間,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雖己○○於110年11月7、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依上開相續共同正犯之原則,己○○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己○○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貳編號四之犯行,附表貳編號四即為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丑○○施用詐術取得丑○○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以此提供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作為後續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丑○○持上揭2帳戶之存摺領款或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丑○○上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轉帳,故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關於事實欄二㈡詐欺丑○○所取得者,係使用丑○○上揭2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是己○○此部分所為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五、復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詐欺犯行、丙○○與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詐欺犯行,均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指示不知情之丑○○領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或由丙○○領取款項轉交己○○,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則己○○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為,丙○○就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所犯之罪名:㈠是核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詐欺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丙○○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㈡公訴意旨認丙○○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己○○就事實欄二㈡詐欺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7871號補充理由書,就丙○○上揭所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己○○上揭所示部分則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見金訴160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金訴160卷二第137至138頁),被告對此等罪名亦均表認罪(見金訴160卷二第138至139、20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又丙○○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一銀帳
戶予己○○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於111年3月11日升高犯意,與己○○合意由其臨櫃提領辛○○匯入上揭帳戶之674,00
0元中之670,000元,並將其中400,000元轉交與己○○,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01、168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三至四),與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五至九)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核屬同一案件,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貳編號四)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信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管控簿主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轉達領款指示、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管控簿主之人,雖均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車手領款後,再由車手頭、總收等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㈢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及事實欄二㈡詐欺丑○○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己○○負責對外尋找簿主,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收取丙○○提領之款項,及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丑○○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詐欺集團使用、接送、監視不知情之丑○○領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己○○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應認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事實欄二㈡詐欺丑○○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丙○○雖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所參與之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丙○○與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認丙○○與己○○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錯誤,應予補充。
㈣至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己○○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貳編號九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為間接正犯。
八、罪數:㈠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部分,對王振翰、蔡
憶潔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就附表貳編號四至九所示部分,數次利用網路跨行轉帳或提領辛○○、子○○、癸○○、寅○○、甲○○、庚○○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經查,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再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己○○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次查,己○○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部分,均不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查,己○○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丙○○就附表貳編
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各均係以單一提供己○○中國信託帳戶、丙○○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分別侵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復查,丙○○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己○○就事實欄一所示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㈡所示1
次詐欺得利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貳編號四所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經查,己○○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丙○○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⒊經查,己○○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丙○○就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次查,己○○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如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己○○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辯護人固以:己○○於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且於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應認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己○○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己○○正值青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金訴160卷二第206頁),竟仍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管控簿主、收取丑○○、丙○○提領之款項,以不正手段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復參諸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非微,己○○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十、爰審酌被告均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己○○、丙○○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均為1個、遭詐欺之被害人分別係9人及3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再審酌己○○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己○○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丙○○亦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貪圖輕鬆牟利,雖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共犯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己○○先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尋找簿主,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管控簿主之角色,丙○○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被告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己○○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部分,丙○○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己○○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就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四、六、八所示部分與陳玟伶、辛○○、癸○○、甲○○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癸○○10,000元,此有和解筆錄3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160卷一第15
9至162、319至320頁),另於審理中提出悔過書1份(見金訴160卷一第343頁),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己○○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入監所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30,000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父親剛過世,弟弟還在就學;丙○○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從事雜工,月入約25,000元,需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160卷二第20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金訴160卷二第119至1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己○○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保安處分: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己○○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至辯護人另以:己○○無前科紀錄,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詳細交代本案之案發經過,提供檢警偵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相關線索,亦與癸○○、辛○○、甲○○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已深表悔悟,且需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請求給予己○○緩刑之宣告。然己○○曾因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於112年1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等情,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160卷二第11
3至117頁),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前述分工方式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術,致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眾多被害人受騙,詐欺所得金額非微,主觀惡性仍屬重大,再己○○並未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原諒,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己○○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己○○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事實欄一部分:㈠經查,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已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壹所示之告訴人及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期間,己○○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己○○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匯入己○○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己○○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己○○所有,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己○○固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己○○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己○○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印章、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事實欄二㈠部分:㈠經查,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丙○○
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辛○○匯款至丙○○一銀帳戶內款項中之4,000元,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業如前述,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分得上開款項而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且該帳戶已無剩餘款項,有上揭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參,是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提供我一銀帳戶予己○
○,有拿到23,000元之報酬,是己○○轉帳給我的等語(見金訴160卷一第126至127頁),並有前揭被告間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則丙○○就提供帳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獲有2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經其收取,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本案詐欺集團還沒有把丙○○的報酬撥給我,所以我還沒有給他這部分的報酬,我轉帳給丙○○的23,000元是因為他缺錢等語(見金訴
160卷一第126至127頁),惟本院審酌丙○○曾與己○○以MESSENGER為下列對話:「丙○○(下稱李):不行呀,我需要錢呀。己○○(下稱陳):(傳送語音訊息)。李:是不多,但也不少。……陳:我先存3萬過去。李:你總共還要給我多少?扣掉2000。陳:扣3000,總5萬-3,47000。李:那個1000勒?沒動嗎?陳:對對對靠背,48000,我忘記那個1000了,這樣是48000。李:又沒有多給也沒關係啦。
看能不能直接匯48000給我,因為全數拿到我才放心,卡的話明天再拿給我也可以。……李:你看能不能先匯個40000,剩下的你再隔天拿給我跟卡一起。陳:好呀,沒問題。李:好勒,處理完了嗎?……陳:現在去用。……李:怎麼2萬而已?……陳:先給你2萬應急一下。……李:你大概幾點會把剩下的錢給我?……」等語,此有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81至497頁),由上揭對話可知丙○○確係在向己○○索要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50,000元,己○○亦係以該約定之報酬50,000元作為基礎計算找補,並未提到這筆錢係其自身先借予丙○○,事後還要償還等語,足認己○○匯與丙○○之23,000元確係丙○○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報酬無訛,且對丙○○而言,其提供帳戶之對口既係己○○,其報酬自係由己○○給付,縱該筆款項係由己○○先行支出,亦係己○○事後是否或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追討之問題,仍無礙於此筆23,000元係丙○○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報酬之認定。㈢又查,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辛○○匯款至丙○○一銀帳戶內款項
中之670,000元,經丙○○提領,已如前述,而就該筆670,00
0元被告如何分配部分,丙○○分別於:⒈警詢時供稱:我於1
11年3月11日領出670,000元後,當天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將該670,000元全數交給己○○,當下己○○說提領的費用事後再一起算等語(見警六卷第5頁);⒉偵查中供稱:己○○跟我說他受不了公司一直拖欠要給我的錢,就跟我說等下次轉帳進來,再將錢領出來,我於
111年3月11日領出670,000元後,當天在假期汽車旅館將所有領得的錢都交給己○○,他當下沒有給我錢,他說等事情過後,再分給我,因為他朋友要分錢等語(見偵五卷第440、443頁);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的670,000元全部都交給己○○等語(見金訴160卷一第127頁);己○○則分別於:⒈警詢時供稱:因為丙○○外面有債務問題,我才約他把匯入他一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丙○○於111年3月11日提領670,000元後,當天我們在假期汽車旅館見面,因為有集團的人在跟蹤他,我確認完贓款後就先將錢放在丙○○那裡,過兩天後才去找丙○○拿錢,我拿400,000元,其餘的丙○○拿走等語(見警六卷第15頁);⒉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約定要給丙○○的報酬一直沒有給我,我無法轉交給丙○○,丙○○跟我說他的帳戶有大筆資金進出,他想將錢領出來,我說那就領吧,111年3月11日我和丙○○在假期汽車旅館內確認丙○○提領之金額,我隔兩天與他約在市區的餐廳,他在車上交付400,000元給我,剩下的他拿走等語(見偵五卷第442頁);⒊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於111年3月11日提領的670,0
00元中我拿400,000元,丙○○拿270,000元等語(見金訴1
60卷一第127頁);⒋本案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丙○○缺錢,又沒有拿到我答應給他的50,000元報酬,他被逼得有點急了,我也覺得詐欺集團分配利益不公平,我們就討論不如把匯進丙○○一銀帳戶裡的錢領出來分,丙○○於
111年3月11日提領670,000元後,我們約在假期汽車旅館見面,當時因為詐欺集團的成員知道丙○○把錢領出來了,所以當天我不敢跟丙○○拿錢,是隔一兩天後我跟丙○○約在市區見面,丙○○才上車把400,000元拿給我,丙○○則是拿270,00
0元等語(見金訴160卷一第257至258、261至263、26
5頁),被告2人說法顯有不一。本院審酌依上揭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丙○○於提供其一銀帳戶予己○○之後,頻頻向己○○追討50,000元報酬,足見丙○○當時確實需款孔急,且己○○尚積欠其報酬,則其在領出670,000元後,錢既已在其支配之下,衡情,其理應會先保留自己應得之部分,再將己○○分得之部分交與己○○,實無可能將款項全數交與己○○分配,且對於如何分配全然無意見,是己○○上揭所述丙○○提領670,000元後,是由丙○○交付400,000元給其,剩下的由丙○○拿走乙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再佐以丙○○曾與己○○以MESSENGER為下列對話:「111年3月11日3時25分,己○○(下稱陳):明天應該會有一次大筆的。丙○○(下稱李):好。陳:不過有過70就斬了。李:我知道。……同日3時45分,陳:我沒傳貼圖給你的情況下打給你,不要管我講什麼,要演一下。李:(傳送『讚』的貼圖)。陳:然後我聯絡你,演一下戲配合配合,我講什麼你就會(應係【回】之誤載)不知道就好,我到時候讓我女朋友去密你,跟你拿錢,不然就是,你看到我刷貼圖,就是我一個人,如果沒刷貼圖,我打電話過去,就是我旁邊有人,要配合演一下。李:好。……同日10時11分,陳:(語音通話)、(傳送數張貼圖)、(未接的語音通話)。李:(語音通話)。」等語,此有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559至565頁),可知在丙○○於111年3月11日10時3分提領670,000元後,己○○即撥打語音通話予丙○○,依其等約定之內容可見當時己○○身邊應有詐欺集團成員,益徵己○○上揭所稱丙○○提領670,000元後,當時因為詐欺集團的成員知道丙○○把錢領出來了,所以當天其不敢跟丙○○拿錢,是隔一兩天後跟丙○○約在市區見面,丙○○才上車把400,
000元拿給其等語,確屬信實。綜上所述,附表貳編號四中丙○○提領之670,000元,係由己○○取得其中400,000元,丙○○取得剩餘之270,0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丙○
○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辛○○匯款至丙○○一銀帳戶內款項中之4,000元(計算式:674,000-670,000
元=4,000元),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並非己○○所提領,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即非屬己○○所有之物,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己○○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向丙○○租用丙○○一銀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約50,000至60,000元之報酬,雖據其供陳在卷(見偵五卷第13頁;聲羈卷第23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報酬與己○○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相關,自無從遽認己○○就該等犯行有何實際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事實欄二㈡部分:㈠經查,就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庚○○匯款至丑○○華南帳戶內之9,8
00元,經丑○○提領,已如前述,而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12日提領的9,800元,上車後交給壬○○,我不確定壬○○有沒有再拿給己○○,我沒有聽到或看到己○○跟壬○○說9,800元他也要分等語(見金訴160卷一第
247、250至251、253至25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己○○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次查,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丑○
○高銀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庚○○匯款至丑○○華南帳戶內款項中之4,990,200元(計算式:5,000,000元-9,800元=4,990,200元),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或提領或指示丑○○提領後轉交集團成員,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並非己○○所提領,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即非屬己○○所有之物,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查,己○○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
所取得之使用丑○○高銀帳戶及丑○○華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實係歸本案詐欺集團所享有,是己○○就此部分犯行,未實際獲取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己○○固有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約50,000至60,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報酬與己○○所為上揭犯行相關,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己○○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末查,員警於111年5月17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環球門市,另案依現行犯將己○○逮捕時,依法扣得蘋果牌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湖內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五卷第57至61頁),該未扣於本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己○○所有,且係其於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及丙○○時所使用等情,茲據其自承明確(見金訴160卷一第43頁),故在己○○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己○○就事實欄二㈡詐欺告訴人丑○○部分,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外,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附表貳編號四為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己○○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為之加重詐欺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詐欺丑○○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予以刪除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五至九所示部分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詐欺丑○○部分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金訴160卷二第64頁),惟裁判上一罪於訴訟上無從分割,若為一部撤回,並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部分為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爰均不另無罪之諭知。
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丑○○詐取丑○○高銀帳戶及丑○○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己○○即依指示向丑○○收取上揭2帳戶資料,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己○○上開所為,並不該當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詐欺丑○○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李廷輝、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一林佩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其認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志偉 」與其聯繫,佯稱:使用ZBG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WHAT'SAPP佯裝為上揭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1日10時45分許490,000元二謝美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其認識,復以LINE暱稱「勿忘心安」與其聯繫,佯稱:下載KuCoinAPP交易平台,依指示註冊並操作投資以太幣可獲利云云,再佯裝為上揭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稱:需將錢轉入指定帳戶才能投資以太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1日10時55分許200,000元三陳玟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以交友軟體PARYING暱稱「方志誠」與其認識,復以LINE暱稱「方志誠」與其聯繫,佯稱:在MS、ETF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1日13時6分許390,000元四王振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9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AngelaLiang」與其認識,復以LINE暱稱「AngelaLiang」與其聯繫,接續佯稱:使用NORDFX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再佯裝為上揭APP之客服人員與其聯繫,接續佯稱:需轉帳予貨幣兌幣商後才能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2日10時23分許100,000元110年11月2日10時25分許94,793元五劉以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楊洋 」與其認識,復於同年10月6日起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使用Nyse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2日10時32分許200,000元六蔡憶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臉書暱稱「 楊明 」與其聯繫,接續佯稱:於東盛環球交易網站操作入金可獲利云云,再佯裝為上揭網站之客服人員與其聯繫,接續佯稱:輸入出金帳戶密碼即可出金,後稱需再投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升等VIP才能在24小時內到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2日11時45分許100,000元110年11月2日11時45分許100,000元七林淑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透過社交平台抖音與其聯繫,佯稱:於AXA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再佯裝為上揭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稱:需支付10,000元取得交易資格、需支付升級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2日12時50分許160,000元八廖怡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Join」與其認識,復以LINE暱稱「henry」與其聯繫,佯稱:下載AAXAPP註冊並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再佯裝為上揭APP之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稱:需將錢轉入指定帳戶才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2日17時46分許5,000元九黃新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其聯繫,佯稱:於unitswap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再佯裝為上揭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稱:需將錢轉入指定帳戶才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3日13時41分許2,000,000元附表貳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經過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提領/轉帳人提領/轉帳時間(民國)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一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及群組「E21機構無風險套利社」、「李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使用期貨投資軟體MetaTrader4操作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8日12時40分許900,000元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一銀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七卷第31至32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下稱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七卷第33頁)③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七卷第35頁)④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七卷第59頁)⑤新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七卷第71頁)⑥乙○○與LINE暱稱「李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七卷第85至125頁)不詳111年3月8日12時54分14秒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900,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告訴人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暱稱「 陳嘉琳 」及「 陳麒文 」與其聯繫,佯稱:使用MD4平台投資購買期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8日15時32分許300,000元丙○○一銀帳戶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八卷第31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八卷第3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八卷第35頁)④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八卷第37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2張(見金訴160卷一第149至150頁)不詳111年3月8日15時37分14秒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780,000元(其中480,000元為案外人 張玉女 轉帳匯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夢婷」、「順德投顧工作室」、「洪經理」、「 黃嘉郎 」及「VIP機構運作」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基金及套利帳戶操作美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0日9時46分許301,796元丙○○一銀帳戶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下稱莿桐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警六卷第45頁)②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47頁)③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六卷第4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51至52頁)⑤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六卷第63至67頁)⑥丁○○提供之詐欺網站頁面截圖2張(見警六卷第69頁)⑦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81頁)⑧莿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六卷第83至85頁)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六卷第103頁)不詳111年3月10日9時59分29秒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590,000元(其中288,204元為案外人張譹及不詳之人轉帳匯入及以ATM轉帳存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告訴人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經理」與其聯繫,佯稱:透過註冊metaTrader4app可操作英國券商投資美元指數,並稱其獲利被扣在英國銀行,需要繳稅才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1日9時49分許674,000元丙○○一銀帳戶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七卷第47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偵七卷第49頁)③五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七卷第51頁)④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七卷第6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七卷第63頁)⑥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七卷第71頁)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八卷第9頁)⑧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八卷第43頁)丙○○111年3月11日10時3分5秒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70,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111年3月11日10時32分15秒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754,915元(其中750,000元為案外人 李合 轉帳匯入)五被害人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許600,000元丑○○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高銀帳戶)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偵五卷第355頁)②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356頁)③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五卷第358頁)④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五卷第364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365至366頁)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五卷第367頁)不詳111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①499,240元②423,165元③418,025元(含附表貳編號五所示癸○○匯入之750,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告訴人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22時起,以LINE暱稱「 李佳薇 」、「 華平 創投劉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12時許750,000元丑○○高銀帳戶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偵五卷第371頁)②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373頁)③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五卷第37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381至383頁)⑤轉帳紀錄1份(見偵五卷第385至386頁)不詳111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①499,240元②423,165元③418,025元(含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子○○匯入之600,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告訴人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起,以LINE暱稱「華平創投」、「 韓靜瑤 」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9時30分許525,000元丑○○高銀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321至322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五卷第323頁)③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五卷第337頁)④寅○○與LINE暱稱「韓靜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五卷第343至347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見偵五卷第354頁)⑥平鎮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偵五卷第369頁)不詳111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①485,138元②100,015元(含附表貳編號八所示甲○○匯入之2,000,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創家資本有限公司」、「 陳可欣 」與其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2,000,000元丑○○高銀帳戶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五卷第397頁)②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五卷第399頁)③甲○○與LINE暱稱「陳可欣」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五卷第401至403頁)④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五卷第403頁)不詳111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①100,015元(含附表貳編號七所示寅○○匯入之525,000元)②140,015元③140,015元④110,015元⑤110,015元⑥90,015元⑦140,015元⑧110,015元⑨140,015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告訴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經理」向其佯稱:其出資與「陳經理」替其投資g4機構vip避險、黃金集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14時23分許5,000,000元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1份(見偵六卷第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11至12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六卷第51頁)④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六卷第139頁)⑤博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六卷第171頁)⑥博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六卷第175至188頁)丑○○111年5月11日14時55分至華南銀行左銀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0,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111年5月11日15時9分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①499,131元②452,120元案外人 王佑傑 111年5月11日15時10分同上498,132元不詳①111年5月11日15時12分②111年5月11日15時15分同上①465,225元②76,015元不詳①111年5月12日9時47分②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同上①775元②115元丑○○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在不詳地點現金提款9,800元卷證目錄對照表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2350號卷,稱警一卷。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61919號卷,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633200號卷,下稱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038600號卷,下稱警四卷。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591號卷,稱警五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卷,下稱警六卷。7.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62823號卷,下稱警七卷。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7267號卷,下稱警八卷。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8號卷,稱偵一卷。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稱偵二卷。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卷,稱偵三卷。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稱偵四卷。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一,稱偵五卷。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二,稱偵六卷。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22號卷,稱偵七卷。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70號卷,稱偵八卷。17.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稱聲羈卷。18.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稱聲一卷。19.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卷,稱審金訴卷。20.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卷,稱金訴160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