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丁喬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 律師被告 王祥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雙溪扶輪社(下稱雙溪扶輪社)之社友,且為該社民國111年至112年之社長當選人,伊於111年初參加母社即臺北圓山扶輪社之聚會時,與高雄圓山扶輪社友即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國賓 略有交談,伊並提供名片予吳國賓。又因伊之娘家位於高雄,且從事金融相關工作,吳國賓復有興趣瞭解可投資之產品,伊因而與其互留微信聯繫方式。嗣吳國賓於111年3月9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伊有意進行理財規劃,邀約見面商談,伊乃告知將於該月月底南下高雄出差,並拜訪親友,吳國賓即邀約一同吃飯,二人乃於111年3月27日18時許,相約至高雄美麗島捷運站附近之元甲壽司海鮮料理餐廳相談,席間吳國賓回遞名片,並討論扶輪社務、金融投資等議題,於同日約20時即互相告別離去。
之後吳國賓雖再邀伊出遊或欲北上拜訪,伊均未積極回應,僅以社交禮儀或他故推辭、貼圖回應,始終未有任何逾矩言詞或行為。詎被告知悉伊與吳國賓上開微信簡訊內容,並得知伊為雙溪扶輪社社長當選人,竟:
㈠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LoritaWang」以「Messenger」通訊
軟體於111年4月5日18時57分、同日19時1分許傳送「找老男人騙吃騙喝」、「跟這種男人搞曖昧」等語;又於同年月10日22時29分傳送:「妳這麼容易就跟一個已婚的老男人上酒店吃飯,他應該知道妳很容易得手,是妳的慣妓吧!真是雞不擇食」等語;自同年月11日17時5分起,陸續傳送:「爛」、「從沒遇見過這麼不知羞恥的,妳可以再繼續跟這種渣男搞」、「不要逼我在扶輪官網爆你們這對狗男女,有沒有曖昧,妳知他知」、「妳可以再更不要臉,對這種可惡的人渣,我沒在怕」、「同流合污搞奸情」、「毫無羞恥心」、「你的智慧比他幹過的那些風塵女還不如」等語;再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傳送「不知羞恥」等語;再於同年月13日7時15分後數分鐘傳送「狗男女」、「難怪沒男人敢要」、「臭三八」等語(下與前述全部簡訊內容合稱系爭簡訊)辱罵伊,致伊因此心理受創甚深,需至診所就醫,已侵害伊之健康權,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於111年5月13日2時30分許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LoritaWan
g」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請問這屆的扶輪社長是『甲○○』嗎?」、「我對這位即將成為『女社長』的操守及品德,感到非常的質疑???」、「因為涉及扶輪的『家庭倫理道德』與『侵害配偶權』」等語(下合稱系爭訊息)予臉書雙溪扶輪社社團管理員,已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於111年6月10日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LoritaWang」至臉書
雙溪扶輪社社團,在David-tsaiTsai於111年4月24日所發佈之「雙溪31.登山百岳行」貼文下方留言:「甲○○~看妳的外表跟妳的言行舉止完全判若人(應為判若二人之誤載),真不知妳是如何可以當上社長???」等語(下稱系爭留言)辱罵伊,足已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伊合計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月29日與友人於高雄萬豪飯店用餐時,因友人告知看到吳國賓與一名女性於萬豪酒店共遊,伊乃以電話詢問吳國賓與何人同在萬豪酒店,吳國賓辯稱是與臺北扶輪女社長一同談事情,由於吳國賓前對婚姻忠誠度有不良記錄,伊基於女性敏感度,想起於111年3月曾陪同吳國賓至臺北參加臺北圓山扶輪社之授證儀式,席間曾有一女性自稱為下屆社長,經詢問後獲悉該女性為雙溪扶輪社之社長當選人即原告,並輾轉取得其手機號碼,伊為避免原告與吳國賓有不正當關係滋長,破壞伊與吳國賓間之婚姻關係,乃傳送簡訊告知原告。但原告於收受伊之簡訊後,竟非思及不再與吳國賓聯絡、往來,反係將簡訊內容截圖傳送予吳國賓,伊見原告之行徑實在不符扶輪人之風節,方於雙溪扶輪社之臉書傳送系爭訊息就自己主觀評價表述並質疑,然伊於臉書雙溪扶輪社社團提出質疑後,吳國賓仍與原告繼續聯絡而未見收斂,伊方又於111年6月10日於臉書雙溪扶輪社社團上為系爭留言,亦即伊對原告之言行舉止提出嚴重質疑,並未侵害其名譽權。其次,原告至診所就醫,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所患病名為適應障礙,並非精神上之病痛,該診所亦非身心科之專業診所,自難謂其所患病症為伊傳送系爭簡訊所致。再者,原告雖主張與吳國賓往來時,都是討論扶輪社務、金融投資等事項,並未有任何逾矩言詞或行為,然吳國賓為高雄圓山扶輪社一般社友,並非實際參與社務運作之人,而原告為雙溪扶輪社之社長當選人,高雄圓山扶輪社與雙溪扶輪社並非姊妹社,也非友好社,兩社之間並無任何互動,原告與吳國賓之間應無任何扶輪社務可談,且觀之原告與吳國賓之間微信往來內容,並無任何討論扶輪社務或金融投資等相關議題,反係邀約吃飯、旅遊、過生日等,吳國賓更於微信中向原告表示「千萬不要去做尼姑,我可以養你」,原告就此亦未於談話過程中予以拒絕或駁斥,任其發展,此種遊走於曖昧之間言行,任何人不免聯想到該二人間已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紅線,再佐以原告將伊與其往來簡訊截圖告知吳國賓,造成吳國賓對伊動粗,則伊於臉書上質疑原告之操守品德亦非無所憑據,且為防護自身婚姻權益之必要手段,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此外,伊所為系爭訊息、系爭留言只是在質疑原告之能力及行徑,並無意圖散佈於眾,且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雙溪扶輪社之社友,並為該社111年至112年之社長當選人。
㈡被告與吳國賓為夫妻關係。
㈢原告於111年初參與臺北圓山扶輪社聚會時,曾交付名片予以高雄圓山扶輪社社友身份出席之吳國賓。
㈣原告經吳國賓邀約,相約於111年3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附近之元甲壽司海鮮料理餐廳用餐。
㈤被告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LoritaWang」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於111年4月5日18時57分、同日19時1分許傳送「如果再藉口以『理財』找老男人騙吃騙喝,小心被老婆逮個正著,讓妳在扶輪社臭掉」、「跟這種老男人搞曖昧,生日約吃飯,都可當妳爹了,真可悲」等語予原告;又於同年月10日22時29分傳送:「其實那天中午我打電話給他,妳應該在場,他一直是以財誘色,只要年輕稍有姿色都不會放過,如果妳有智慧又是潔身自愛的女生早就察覺這是一個怎樣的『爛』人,約炮嫖妓是他的癖好,自已為是個中老千,結果被耍詐還官司纏身,沒搞曖昧嗎?可以再繼續引誘他啊……可以叫妳那個自稱『姊夫』去打聽,我還以為又多了一個皮條客,為什麼不敢報上姓名,其實他跟我說要投資妳,請問『財』在我這兒,妳這樣搞值得嗎?要不要我提供律師的名字給妳,妳這麼容易就跟一個已婚的老男人上酒店吃飯,他應該知道妳很容易得手,是妳的慣妓吧!真是雞不擇食」等語予原告;自同年月11日17時5分起,陸續傳送:「爛」、「從沒遇見過這麼不知羞恥的,妳可以再繼續跟這種渣男搞」、「不要逼我在扶輪官網爆你們這對狗男女,有沒有曖昧,妳知他知」、「妳可以再更不要臉,對這種可惡的人渣,我沒在怕」、「扶輪社的本質是重視人品操守,請問他有資格嗎?簡直就是社裡的老鼠屎,沒想到妳竟然同流合污搞奸情」、「本來以為你會適可而止,沒想到竟毫無羞恥心」、「你的智慧比他幹過的那些風塵女還不如……我提示過妳,事實勝於雄辯」等語予原告;再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傳送「妳私下約社友老公去飯店,非但不知羞恥,還找『說客』拉我老公出來威脅我,你的行徑不要逼我上台北,台北圓山社的社員都是資深老社員,我請這些夫人出來評理,還我公道~『萬豪飯店』我有見證人,請問妳拿什麼讓他投資妳,居然找『說客』理直氣壯」等語予原告;再於同年月13日7時15分後數分鐘傳送「最好不要被我抓個正著,那天在萬豪飯店是給狗男女留面子」、「難怪沒男人敢要」、「一直不停的搞人家老公還不知羞恥,說我神經病?臭三八」等語予原告。
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時30分許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Lorita
Wang」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請問這屆的扶輪社長是『甲○○』嗎?」、「我對這位即將成為『女社長』的操守及品德,感到非常的質疑???」、「有需要會與你們討論協商扶輪的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宗旨」、「因為涉及扶輪的『家庭倫理道德』與『侵害配偶權』」等語予臉書雙溪扶輪社社團管理員。
㈦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LoritaWang」至
臉書台北市雙溪扶輪社社團,在David-tsaiTsai於111年4月24日所發佈之「雙溪31.登山百岳行」貼文下方為系爭留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LoritaWang」以「M
essenger」通訊軟體於上開時間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辱罵其,致其因此心裡受創甚深,需至診所就醫,已侵害其健康權,其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LoritaWang」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於上開時間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所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指謫原告找老男人騙吃騙喝、爛、不知羞恥、狗男女、沒有男人要、臭三八等,衡情應會對一般人之情緒、心理造成一定之影響,但是否足以造成健康受損,乃因人而異,而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系爭簡訊而健康權受損,惟該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57頁)僅足證明原告因適應障礙而於111年6月10日、同年10月13日至診所就醫,以適應障礙造成原因多端,實難僅以原告就醫時間與被告傳送系爭簡訊時間相近,即認原告是因被告傳送之系爭簡訊患病,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患病是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所致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其為避免原告與吳國賓間有不正當關係滋長,而
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原告卻將之截圖傳送吳國賓,其見原告之行徑實在不符扶輪人之風節,方於雙溪扶輪社之臉書就自己主觀評價表述並質疑,傳送系爭訊息,但此後吳國賓仍與原告繼續聯絡而未見收斂,其方又於111年6月10日於雙溪扶輪社臉書上為系爭留言,對原告之言行舉止提出嚴重質疑,且其於臉書上質疑原告之操守品德亦非無所憑據,復為防護自身婚姻權益之必要手段,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云云。惟:
⑴被告自承吳國賓嗣後自陳111年3月29日與其同在萬豪酒店之
女子並非原告(見訴字卷第81頁)。又觀諸原告和吳國賓之微信通話內容(見審訴字卷第35至52頁),初始是吳國賓先向原告提出邀約,並表示現在是金融理財的時候,可惜其在高雄,原告方表示其月底可能會出差至高雄,吳國賓乃邀約吃飯,之後多是吳國賓主動傳送訊息予原告,原告不是未回應,就是禮貌性回應,原告除在雙方聯繫相約用餐過程中,對於吳國賓之訊息較有回應外,用餐後對於吳國賓出遊或高鐵送別邀約,都予以婉拒,而在吳國賓提及「千萬不要去作尼姑,我可以養妳」時,亦只是傳送拍手貼圖,沒有給予積極回應,嗣原告返回臺北後,仍多是吳國賓主動傳送訊息予原告,原告則是禮貌性簡單回應或是沒有回應,在吳國賓傳送:「妳生日,我請妳吃 和牛 大餐,餐廳靠近妳家」時,回傳謝謝之貼圖,而在吳國賓表示要到臺北時,則先是建議連假過後前往較佳,連假過後則再以天氣不佳婉拒,復在吳國賓提及金融規劃事宜時,質疑被告應是觀看微信內容而產生誤會,吳國賓再傳微信訊息,被告是否又會誤會,嗣並表明自己在金融領域行業15年,也有相關專業證照,一直以來謹守本分幫客戶規劃,但被告不但在字裡行間充滿侮辱與威脅,更多次打電話騷擾等語,足見原告應是工作上需要,而與吳國賓相約見面,並禮貌性回應吳國賓所傳送之訊息,難認原告與吳國賓間具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此外,被告就原告與吳國賓間存有不正當男女往來之舉,或其有相當理由確認此為真實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因此傳送系爭訊息及張貼系爭留言,非無所憑據,復為防護自身婚姻權益之必要手段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時30分許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Lorita
Wang」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請問這屆的扶輪社長是『甲○○』嗎?」、「我對這位即將成為『女社長』的操守及品德,感到非常的質疑???」、「有需要會與你們討論協商扶輪的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宗旨」、「因為涉及扶輪的『家庭倫理道德』與『侵害配偶權』」等語予臉書雙溪扶輪社社團管理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影射原告違反家庭倫理道德,且侵害配偶權,而非只是在質疑原告之能力及行徑,自已造成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貶損,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吳國賓間存有不正當男女往來之舉,或其有相當理由確認此為真實,其顯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⑶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LoritaWang」至
臉書台北市雙溪扶輪社社團,在David-tsaiTsai於111年4月24日所發佈之「雙溪31.登山百岳行」貼文下方為系爭留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任何人均可閱覽之臉書雙溪扶輪社團為系爭留言指謫原告外表與言行舉止判若二人,並質疑其不具擔任社長之資格,其並非只是在質疑原告之能力及行徑,此自已造成社會上對於原告評價貶損,而被告又無相當理由認原告與吳國賓之間存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舉,難認其所為系爭留言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被告雖另抗辯其並無意圖散佈於眾,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云云。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既於任何人均可閱覽之臉書雙溪扶輪社特團為系爭留言,難認其無意圖散佈於眾。又被告雖僅將系爭訊息傳送與雙溪扶輪社臉書社團管理人,但此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依諸上開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訊息、系爭留言已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乃因被告所為系爭訊息、系爭留言而致名譽權受有侵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被告既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向雙溪扶輪社臉書社團管理員、雙溪扶輪社臉書社團為系爭訊息、系爭留言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未確實查證,僅憑猜測即向雙溪扶輪社臉書社團管理員、雙溪扶輪社臉書社團為系爭訊息、系爭留言,該等內容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並參諸系爭訊息僅傳送予雙溪扶輪社臉書社團管理員,而系爭留言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閉庭後業已刪除。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執行業務,事發當時為雙溪扶輪社社長,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數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上開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對被告上開二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系爭訊息、系爭留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10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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